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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176号附1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仁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以鉴代审。首先,祥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圣通公司发送电子版图纸,而至今未出具统一的、符合实际施工内容的蓝图,鉴定机构依据当初的施工图纸进行鉴定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其次,鉴定机构计算面积的方式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高于鉴定报告载明的面积。第三,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直接采用鉴定意见书。第四,一审判决遗漏人防工程、签证变更部分、补充协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及人工费调整、洪涝灾害等所造成的损失。(二)二审判决未对圣通公司的上诉事项进行审查,对证据置之不理。首先,基础工程部分的造价报告是基于祥源公司提供的孔桩施工图纸做出的,二审以圣通公司单方自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且遗漏了4#楼孔桩发生流砂和淤泥后施工现场做孔桩锚固处理用的21吨钢材、桩基础工程二次开挖及外运费。同时,因基础工程未在投标及合同范围内定价,应按2004定额+2016年人工费调整取费进行计算。其次,《土方开挖工程量结算书》是在2013年6月3日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大型土方开挖方格网图表基础上作出的,二审以无当事人签字为由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第三,2017年7月3日发生的洪涝灾害对案涉工程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圣通公司已于2017年7月8日书面向祥源公司汇报了损失情况,根据《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第39条约定,祥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祥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书面回复“同意支付120万元”,二审以该书面回复没有祥源公司盖章为由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第四,祥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8日发送给圣通公司的图纸均未涉及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人防工程由圣通公司施工,鉴定报告亦未包括该部分造价,故圣通公司施工的人防工程应当单独计价,二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认定圣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第五,施工过程中实际存在仅有祥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而没加盖公章的变更签证单,二审依照合同约定仅认可有盖章部分的签证单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而祥源公司在未经圣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延长施工工期,2#楼的施工手续在2015年11月13日办理,1#楼、5#楼的施工手续在2016年3月26日才办理,圣通公司因此多承担的人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以及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上涨部分应由祥源公司承担。即使上述费用无法得到支持,祥源公司也应根据《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第29条第4款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圣通公司损失,共计7524188.2元。二、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休庭后未进行第二次开庭,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庭审质证,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解封了圣通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三)二审法院审理案件超出了六个月审限,且未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外,祥源公司起诉前曾承诺过支付圣通公司1800万元,原审却驳回了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圣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圣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祥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鉴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一)一审法院依圣通公司的申请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材料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鉴定机构也两次进行了现场踏勘,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情况。(二)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了圣通公司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祥源公司也对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二审无程序不当之处。二、圣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费用均不符合客观情况。(一)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图及现场查勘情况,依照鉴定面积计算规则对施工面积进行了计算,不存在少算的问题。现场施工中仅就具体施工做法进行了调整,并不会导致施工面积发生变化,且施工调整也以变更签证单的形式纳入了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水电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将水电安装工程款计入了工程总造价,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存在漏算的问题。(二)鉴定机构在计算孔桩工程量时已按圣通公司提供的资料计算,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孔桩开挖的土方全部进行了现场回填,并未外运,不存在少算、漏算的情形。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部分按2004定额进行结算,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三)圣通公司自制的《土方开挖工程量结算书》无祥源公司或第三方签章认可,且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与圣通公司在一审中向鉴定机构所报结算价格相差较大,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不应予以采信。(四)圣通公司向祥源公司的报价之中已将人防工程考虑在内,且依据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除人防门安装工程外的涉及人防的土建由圣通公司完成,所以人防工程不应另行计费。同时,圣通公司在施工中并未对人防工程提出异议,且未就人防工程施工量单独报送变更签证单,人防工程有且仅有的一处变更已经签发签证单并经鉴定纳入了工程造价,圣通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报送的结算资料中也未将人防工程单独计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五)因圣通公司资金紧张、施工不当等因素导致未按约完成施工而产生水灾损失,水灾后祥源公司已对相关部分进行了修复、清理并承担了全部检测资料重做费用,祥源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义务,未承诺过支付圣通公司120万元的水灾损失。(六)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对有祥源公司签章的变更签证单予以认可,将没有祥源公司签章的变更签证单列为选择性项目供一审法院参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不存在对签证单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的情况。(七)工程延期是由于圣通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并非祥源公司违约,祥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工程收尾时,祥源公司已委托贵州力圆达审计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计结果显示祥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也就不可能再承诺支付圣通公司1800万元。综上,祥源公司请求驳回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圣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因与发包方祥源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工程结算,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并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等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圣通公司和祥源公司在一审中分别就鉴定意见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亦对此作出了书面回复,不存在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而直接采用的问题。因此,圣通公司提出一审以鉴代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圣通公司提出工程实际面积与图纸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面积超出了图纸范围,且原审也已就图纸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圣通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圣通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单独提出人防工程、变更签证、洪涝损害及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款等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情形,且在圣通公司上诉后,二审判决针对其提出的人防工程、变更签证、洪涝损害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未遗漏审查。其中,对于人防工程的问题,鉴定机构已在一审中对圣通公司进行了回复,认为圣通公司主张人防工程未包含在图纸和合同中缺乏资料证明及合理性,工程价款不存在漏算的问题,而圣通公司也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双方就人防工程单独计费进行了约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变更签证单的问题,原审已经对有三方签章的变更签证部分1174720.94元予以确认,而未经签章的变更签证单,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变更的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洪涝灾害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圣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也无不当。

三、圣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十二组证据中的九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二审也就其未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基础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土方开挖工程量结算书》作出了认定,不存在对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形。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基础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土方开挖工程量结算书》均系圣通公司单方制作,无祥源公司签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基础工程、土方开挖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基础部分(场平、孔桩除外)及结构施工图和建筑施工图的所有工程进行单价1120元/平方包干,按图纸建筑面积为133882平方计算,合同总价为1.49947840亿元;施工中,若因发包人要求,修改图纸中的方案,对增量或减量,以实际增减工程量按《贵州省200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定额》结算;基础之外的挖土、孔桩及场平部分按发包方认可的量及价格结算。据此,圣通公司提出基础工程不在投标及合同范围定价、应按2004定额+2016年人工费调整计算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圣通公司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祥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开工的过错行为及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二审对圣通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圣通公司提出一审漏判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就水电安装工程单独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就圣通公司提出的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作出了综合认定,不存在漏判的情形,且因圣通公司未就该内容提出上诉,二审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此外,对圣通公司提出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休庭后直接作出判决、一审自行解封财产保全、二审审理超期、二审未开庭等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郭凌川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蒋 科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梦蛟

书 记 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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