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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德恒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德恒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关山小区30栋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汤利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交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村遵义市交通防灾减灾应急管理指挥中心负1-9层。

法定代表人:唐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及贵州德恒中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交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旅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四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工程款酌定下浮10%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桥梁工程、已做框架桥工程按与业主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造价下浮13%,其余工程按与业主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造价下浮16%,该下浮比例包含中建四局三公司的投资成本、管理费、投资收益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无权随意变更当事人的约定。二、二审判决已付工程款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查明庄勇系德恒公司职工,由庄勇代德恒公司收取工程款项,中建四局三公司总计向庄勇支付工程款2305512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二)中建四局三公司共计垫付材料款17135608.08元,已提供相应票据、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认定11591623.5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中建四局三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德恒公司在开票时以中建四局三公司预缴的税金抵扣729858.21元,该款应当在中建四局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二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于2019年3月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因德恒公司拒绝前往中建四局三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导致欠付工程款,中建四局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其关于计价标准和支付时间的约定仍然应当执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而本案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由法院判决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故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综上,中建四局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酌定对工程款下浮比例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酌定下浮的比例仍然过高。案涉工程系转包工程,整个第六标段内的所有管理、施工均由德恒公司完成,中建四局三公司仅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盖章,应参照惯例在3%范围内酌定对工程款进行下浮。二、已付工程款除德恒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外,二审认定并无不当。德恒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庄勇代收的2022万元已经包含了中建四局三公司再审主张的170万元,庄勇并非德恒公司员工,中建四局三公司受庄勇委托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德恒公司的工程款。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的零星材料款784173.34元、混凝土加工费54560元、自拌混凝土差价4245073.2元及砂石差价142379元,存在单据代签、错签及主张金额与单据不一致等问题,且未经德恒公司确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德恒公司负担。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使用,水毁事由发生在2016年7月且属于自然灾害,中建四局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风险由其自担。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的垫付税款729858.21元没有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载明为“第三标段”发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三、案涉道路于2016年3月31日通车,二审认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德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不当。案涉工程系慢行系统,不属于公路改扩建部分,应按照市政定额进行审计或按照中建四局三公司盖章的《赤水河谷项目六标施工及变更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款确定工程总价款。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慢行系统采用了公路定额进行审计,适用定额存在错误,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该报告计算的人工工资标准低于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存在审计机构为了追求审计提成费用而恶意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不合理的审减,故该审计报告因违法而不能被采信。原审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德恒公司并未要求中建四局三公司向贵州力畅工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畅公司)付款,中建四局三公司向力畅公司支付的328万元不应作为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扣减。原审以德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力畅公司另行签订合同采购材料或已实际向力畅公司付款为由,认定前述328万元为中建四局三公司代德恒公司付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德恒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收条足以证明德恒公司已向力畅公司支付材料款100万元,不存在中建四局三公司代付的情形。四、案涉工程系转包,所有的工程内容均由德恒公司完成,原审酌定的工程款下浮比例过高。五、鉴定费应当由中建四局三公司负担,不应由德恒公司分摊。综上,德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遵义旅投公司针对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德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并提交书面意见称,遵义旅投公司系赤水河谷旅游公路项目发包人,中建四局三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遵义旅投公司已经按约向中建四局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四局三公司和德恒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双方申请再审的理由,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工程款数额及下浮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二审确定的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及下浮比例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计价依据问题。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德恒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及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均约定工程价款以遵义旅投公司确定或审定的价款为基础,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需单独审计,也未约定慢行系统需按市政定额进行审计。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整条公路项目的审计单位,其依据中建四局三公司与遵义旅投公司签订的《G212茅台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标准计价,对德恒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的结果,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德恒公司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德恒公司以审计机构为获取审计提成而恶意审减工程价款为由要求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对于二审认定款项,中建四局三公司对其向庄勇的代付款、垫付材料款认定有异议,德恒公司对中建四局三公司向力畅公司付款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建四局三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委托代付申请》及《付款计划》不足以证明其在德恒公司和庄勇认可的2022万元之外另行受德恒公司委托支付了工程款项,其主张庄勇代收工程款230551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建四局三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问题,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部分的零星材料款、混凝土加工费、自拌混凝土差价、砂石差价应当由德恒公司负担,且原审已经对此作出了合理评判,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建四局三公司向力畅公司付款认定的问题,德恒公司提交了收条、银行流水及企业公示信息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向力畅公司支付100万元材料款。本院认为,该100万元系案外自然人之间的转款,并非由德恒公司支付给力畅公司,且自然人刘华华出具的收条载明其系代王彦勋收到郭玉平现金,并非代收案涉材料款,故无法证明德恒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力畅公司付清了材料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此外,中建四局三公司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习水县税务局马临分局出具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代德恒公司垫付税款729858.21元。本院认为,中建四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工程为第三标段,而案涉工程为第六标段,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款下浮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德恒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并结合过错、管理成本等具体情形,在二者主张的结算标准之间平衡双方利益进行居中自由裁量,确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为10%并无不当。

二、关于利息支付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交工,二审法院以2016年4月1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德恒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分摊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中建四局三公司、德恒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德恒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郭凌川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蒋 科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梦蛟

书 记 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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