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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潘燕跃,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执行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时代公司提出异议,无锡中院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时代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中院与江苏高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江苏高院查明,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一、时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时代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中院立案(2015)锡执字第00312号。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产权过户税费各付);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合同备案号为2015122102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时代公司,买受人李思奇,……。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3门牌××层108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2.9米,……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15.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57.4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5.09元,总金额615324元……。合同备案号为2015122102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时代公司,买受人天宇公司,……。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3门牌××层107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2.9米,……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77.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25.9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500元,总金额5692440元……。合同备案号为2015122102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时代公司,买受人天宇公司,……。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3门牌××层106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2.9米,……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77.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226.0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77.67元,总金额5692235元……。

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了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

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

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行承租甲方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云港佳园”53-106号、53-107号、53-108号三套商铺(以下简称租赁标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现因甲方已将该三套商铺出售予乙、丙双方,故签订补充协议如下:……2、甲方已丧失对租赁标的的所有权,故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享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附的权利义务规定,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3、乙、丙双方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租金比例:乙方为35%,丙方为65%,乙、丙双方按上述比例提取租金,并开具相应票据。……经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其租赁标的已经出售,函请其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

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

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向天宇公司开具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载明:云港佳园53-106室,建筑面积277.67平方米,单价20500元/平方米,金额5692235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云港佳园53-107室,建筑面积277.68平方米,单价20500元/平方米,金额569244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同日,时代公司向李思奇开具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载明:云港佳园53-108室,建筑面积315.09平方米,单价1952.85元/平方米,金额615324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

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景明、陈萍。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云港佳园53-106、107室房屋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

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133号通知[此处案号系笔误,案号应当为(2015)锡执字第0312号],告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

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提出异议后,拍卖中止。

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理由为:一、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于2015年12月21日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了相关三套商铺的网签备案手续,即异议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三套商铺办理至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指定人员名下;二、异议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在三套商铺网签后,异议人立即在第一时间通知了承租人江苏银行,天宇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收取租金;三、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三套商铺网签时已经偿清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开具了相应的清偿证明书,法院通知要求重新按照合同金额及发票金额认定三套商铺价格是不公平的;四根据协议,异议人仅有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未按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也没能及时给指示造成购房发票开具延迟,且在解封大部分房产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要求重新拍卖不合情理。异议人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存在逾期履行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接受后也丧失了请求恢复执行的权利。

天宇公司答辩,请求法院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理由为: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天宇公司在2015年年底资金困难,急于支付工资款的情况下同意签署的,但协议签署后时代公司违约拖延履行,导致天宇公司无法实现签署和解协议的目的,因此天宇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二、天宇公司基于对时代公司的信任解封了30套房产,时代公司在解封后立即将这30套房产进行转移,转移后仍迟迟不开发票,不办理过户,所以天宇公司才没有解除剩余9套房产的查封。

无锡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者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者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如未按照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但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义务,发票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均延期交付,导致涉案房产未能及时过户到天宇公司名下,租赁关系的变更也晚于和解协议约定日期,故天宇公司申请重新拍卖,无锡中院恢复对剩余9套查封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和解协议涉及的三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中总价均为11999999元,可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申请。

时代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解除对9套房产的查封。理由为:一、根据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了以物抵债的形式冲抵全部债权。对此,天宇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相应的清偿证明书,内容与和解协议一致。时代公司仅具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和变更租赁关系的义务,时代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案件应当终结。二、根据最高法院(2015)执监字第24-1号答复的意见,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因此,本案即使存在履行瑕疵,执行程序亦应依法终止。三、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房屋价值有悖事实。房产的价值由市场决定,原审法院按合同及发票金额认定执行金额明显与事实相悖。涉案的三套商铺,除106、107的发票价格是反映正常市场价格的,108商铺单价仅为每平方米1952.85元,显然与实际不符。四、原审法院援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恢复执行,而时代公司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即使认定存在延期履行行为,也不是恢复执行的法定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锡中院以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时代公司所有的三套商铺抵偿本案全部债务,时代公司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天宇公司办理三套商铺的过户手续。双方合意通过商品房销售的方式履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时代公司的协助义务应当包括办理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开具发票、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变更租赁关系。上述义务中,时代公司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网签手续,交付初始登记证、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变更租赁关系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但是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予以接受,且在时代公司已经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房产进行解封,即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认可和接受时代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发票虽通过法院转交,但天宇公司亦接受,其接受行为使得时代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完全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且实际将房产办理至自己及其指定人员名下,这些行为均表明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不断接受和解协议的履行,直至时代公司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其次,天宇公司虽然自2016年1月便向无锡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并未退还已经接受的相关证照,而是要求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扣减。对此江苏高院认为,在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但是不能两者兼得。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则应对被执行人已经完成交付的证照手续予以退还,恢复到和解协议履行之前的状态,而非既接受和解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又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天宇公司通过一系列接受证照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表明其选择并接受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锡中院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恢复本案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至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综上,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撤销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时代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

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天宇公司急需资金,时代公司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办妥全部产权变更和租赁关系手续的前提下达成的。该和解方案相比原生效判决金额已经减少了数百万元,天宇公司之所以接受,是因可以将房产出售给已经联系好的购房人或者以房抵押贷款,以解决急需资金的问题。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履行,导致天宇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二、天宇公司在发现时代公司没有履约时,及时于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3月1日两次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三、天宇公司本不同意继续接受三套商铺,是在法院的极力劝说下,才同意在扣减该三套商铺作价并继续执行剩余款项的情况下接受该三套商铺。天宇公司并未获得双重利益。四、相关视频能证实,时代公司人员在法官面前明确表示是时代公司过错,同意法院恢复执行。五、江苏高院在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其他案件中支持了恢复执行,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当恢复执行。

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首先,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

其次,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

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

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

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

至于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宇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黄金龙

审 判 员:薛贵忠

审 判 员:熊劲松

二O一八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徐 霖

书 记 员: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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