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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四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后追日电气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高院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双方还分别申请法院解封了财产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于20l6年l0月28日将412.880667万元划付给滁州建安公司,后又按滁州建安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将50万元分二次划付给其代理人王兴刚名下。至此,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系双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均已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书》内容,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强制执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解协议书》中滁州建安公司明确承诺:“在追日电气公司支付463.3万元后双方所有账务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现追日电气公司己经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故该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至于三方协议签署后,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光科)未按约付款,滁州建安公司完全可向其主张余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是反悔生效的《和解协议书》。三、《和解协议书》的有效性经青海高院在另案判决时予以认定,强制执行将造成裁判权与执行权的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滁州建安公司辩称,追日电气公司提起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判决是否生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书》,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且《和解协议书》上王兴刚的签名,未经该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放弃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青海高院查明,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是关于一期工程纠纷),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为解决一期工程纠纷,追日电气公司、滁州建安公司、海南光科签订了《三方协议书》,除了再次确认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外,还约定:“2、海南光科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450万元。3、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的其他部分滁州建安公司不再主张权益”。为解决二期工程纠纷,追日电气公司、滁州建安公司、海南光科另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追日电气公司、海南光科、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光科)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追日电气公司、滁州建安公司、海南光科、青海光科还签订了《承诺书》。上述四份协议和一份《承诺书》均在同一天签订。

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青海高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一)协议是否成立。本案中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对撤回上诉、申请解封及变更一审判决中的金钱给付数额等事项均作了约定,明确了双方自愿对民事权益进行处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方式签署。《和解协议书》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依法成立。(二)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滁州建安公司明知王兴刚代表其签署《和解协议书》而未作否认表示,应依法认定其认可王兴刚有代理权。王兴刚在诉讼中是一般代理人,但本案《和解协议书》属于诉讼外和解,不能以其诉讼中的身份直接推定其无权代表滁州建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程一男在听证会中明确承认王兴刚把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事告诉了他,滁州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律师卢祎辰也承认,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其也在场。由此可见,滁州建安公司对王兴刚代表其签订《和解协议书》是明知的,亦未对王兴刚的代理权提出反对或异议,并且依约履行《和解协议书》项下撤诉、收款等义务。因此,应视为滁州建安公司对王兴刚的代理行为同意和认可。其次,结合《和解协议书》及同日的其他三份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滁州建安公司依约向法院申请了解封、撤回起诉,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并提供了收据、发票。因此,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滁州建安公司的后续履行行为亦表明其认可王兴刚有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有效。再次,王兴刚有代理权已经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判决中,认可王兴刚代理滁州建安公司、追日电气公司与海南光科就二期工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滁州建安公司未上诉,王兴刚的代理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滁州建安公司也认可。综上,由于《和解协议书》已根据约定由追日电气公司签字盖章、滁州建安公司在法院备案的授权代理人王兴刚签字,四份协议约定的相关诉讼之撤诉、解封也已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和解协议书》均已生效。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13万元付款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12.880667万元后,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且为追日电气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13万元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另,《和解协议书》约定的50.3万元付款义务,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已向王兴刚支付了5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在听证会上,滁州建安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双方通过倒签协议、付款、收款、开具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将50.3万元的付款义务变更为50万元,亦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且滁州建安公司在接收款项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亦表明其认可《和解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本案《和解协议书》虽然是诉讼外的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书》仅是对一审判决内的给付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追日电气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2018年5月24日,青海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为滁州建安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滁州建安公司从未授权王兴刚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其无权能代表公司放弃将近1000万元的工程款本金,且公司从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盖章,该《和解协议书》自始至终也没有得到过该公司的追认,对滁州建安公司不产生效力。青海高院在追日电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滁州建安公司“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二、追日电气公司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追日电气公司应当于解冻后三日内支付463.3万元。事实上,其付款期限严重违约,且尚有4193.93元至今未支付。青海高院在追日电气公司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已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是错误的。三、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追日电气公司提出青海高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不应该作为执行依据,对此青海高院不应审查。此外,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追日电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解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对滁州建安公司有法律效力;二、《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三、本案执行异议程序合法,应依法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问题。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此外,追日电气公司、海南光科与滁州建安公司还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除了再次确认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外,还约定海南光科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450万元,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的其他部分滁州建安公司不再主张权益。可见,滁州建安公司通过案涉《和解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已对一审判决所涉债权的实现做了重新安排。故滁州建安公司主张王兴刚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书》致公司放弃将近1000万元工程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滁州建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于 明

审 判 员:朱 燕

审 判 员:杨 春

二O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 超

书 记 员:贾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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