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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增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增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村乡中铝段村发科岭村。

法定代表人:许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村乡仁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C座。

法定代表人:武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诉讼代表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贾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伟,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1栋1-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

一审第三人: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鸿发香江花园18幢1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步欣。

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增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增渑池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7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增渑池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天城公司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城河南分公司)向其转让的系相应工程款债权。工程款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亦按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申请人最迟于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项,故该工程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建设合同转包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即使无效,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相关条款的效力。(三)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中铝国际公司曾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合同转让的效力。其和天城河南分公司、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渑池县××村,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亦与其有业务往来,以上事实可推知被申请人对债权转让是明知的。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裁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

中铝中州公司辩称:(一)《合同转让协议书》作为关键证据,天增渑池分公司却在二审庭审时才提交给法庭,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从未收到过天城公司有关转让行为的“口头通知”。(二)《合同转让协议书》内容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需要同时符合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规定,涉案合同转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整体无效。(三)其系基于案外工程向天增渑池分公司付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即使中铝国际公司向天增渑池分公司付款为真,依据《承诺函》的内容显示天城河南分公司与天增渑池分公司为处理保证金事宜的委托代理关系,中铝国际公司应系基于该委托代理关系向天增渑池分公司退还质保金,与债权转让无关。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错误,应驳回天增渑池分公司的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转让协议书》无效,天增渑池分公司未取得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继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长:冯文生

审 判 员:曾宏伟

审 判 员:于 蒙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书轩

书 记 员: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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