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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中瑞恒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何鼎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仁中瑞恒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育诚,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鼎贵,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一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综合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伍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39号15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铜仁中瑞恒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鼎贵、一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何鼎贵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中航公司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何鼎贵与中航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安全施工责任书》第11.1款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梵投公司与中航公司、中瑞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铜仁市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及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铜仁市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本案应属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二、原审刻意回避上述有效仲裁协议,对何鼎贵与中航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提,对中瑞公司依据该协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进行法律评价,而直接认定何鼎贵诉请的工程款项系何鼎贵与中航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即使原审将主管权与管辖权混为一谈,管辖权审理也仅为程序性审理,无权进行实体审理。原审在未经实体审理且无权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何鼎贵所诉工程价款属于《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并据此作出案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何鼎贵与中航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贵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该约定不能溯及既往至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安全施工责任书》中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能导致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何鼎贵与中航公司之间关于贵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之约定无效,应该适用双方之间的仲裁约定,且何鼎贵与中航公司之间并未就上述两份协议所涉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做区分。综上,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原审在未经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违法对何鼎贵所诉工程款、《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进行实体审理及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何鼎贵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瑞公司是否有权援引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梵投公司与中航公司、中瑞公司《铜仁市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及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铜仁市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诉讼程序权利问题,因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系中航公司、中瑞公司、梵投公司等,一审原告何鼎贵非上述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上述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中瑞公司援引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仲裁条款认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何鼎贵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其起诉的工程款系其与中航公司签订的《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纠纷由贵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约定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无效,但何鼎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瑞公司述称“何鼎贵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工程安全施工责任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仲裁,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原审法院在管辖审查阶段,对实体进行认定,认定何鼎贵所诉工程款属于《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仁中瑞恒泰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蒋 科

审 判 员:王朝辉

审 判 员:秦冬红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丽霞

书 记 员: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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