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郭金忠,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萍,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钢铁冶金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1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思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钢铁冶金生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宏岩公司未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向其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578529.70元,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宏岩公司于上述交费通知确定的交费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不准予宏岩公司缓交、减交诉讼费,并于2022年3月7日再次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78529.70元至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经查询,宏岩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签收了前述法院邮政专递,未按照本院通知要求在确定的交费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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