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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西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中街村直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林亨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德,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黔西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同心商贸城A-A2-3。

法定代表人:许榕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春林,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第三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西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府公司)、原审第三人潘春林、原审第三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诚隆公司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佐证,也与事实不符。首先,章诚隆公司提供了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潘春林从2007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章诚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成立待生效的状态,章诚隆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立即委派项目负责人、组建工程项目部。再次,潘春林签订和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以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融府公司总经理祁某知道潘春林系章诚隆公司副总经理,并多次至章诚隆公司洽谈合作,潘春林是否表明身份、是否提交书面委托手续毫无必要。《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虽是潘春林签字,但章诚隆公司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该协议。最后,原判决因错误认定潘春林与章诚隆公司为挂靠关系,导致对章诚隆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的处理也存在错误。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原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潘春林与章诚隆公司之间已有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挂靠关系。《合作框架协议》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章诚隆公司内部承包人的概念,而非法律意义上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概念。其次,原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潘春林和章诚隆公司,但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融府公司也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诚隆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一、二审阶段,章诚隆公司联系融府公司原总经理祁某要求其出庭作证,但祁某予以婉拒。现在祁某愿意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章诚隆公司与融府公司直接对接并实际履行合同。

融府公司书面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章诚隆公司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章诚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章诚隆公司向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合同主体的真实履约行为足以证明本案系潘春林借用章诚隆公司资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二、章诚隆公司提供的融府公司原总经理祁某与章诚隆公司财务负责人林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判决在征求潘春林同意后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处理,既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施工方仅仅修建了部分围挡和活动板房,原审在征求潘春林同意后对20万元工程损失直接处理,完全弥补了施工方的实际损失。章诚隆公司主张的1亿多元合理利润损失和其他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其猜测推断。来宝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以前期垫资方式投入几千万元进场施工至今,未收回工程款,损失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应围绕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第二,章诚隆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已查明,潘春林和融府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融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潘春林,潘春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任职,并由施工企业与融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潘春林出借2000万元给融府公司用于交纳第一期土地出让金;潘春林在签订该框架协议后支付融府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等内容。潘春林随后与融府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融府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潘春林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正森公司(甲方)与融府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2000万元给乙方用于交纳涉案地块中的第一期土地出让金用于案涉土地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由甲方承建,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章诚隆公司的名义与融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行为,均能印证潘春林与融府公司是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可以认定潘春林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融府公司签订、履行协议并借用章诚隆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非代表章诚隆公司履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潘春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章诚隆公司的名义与融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原审认定事实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章诚隆公司所主张的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预期利润损失所作的处理意见合法合理,也无不妥。

第二,章诚隆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章诚隆公司寄交了贵州省黔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黔劳人仲字(2020)151号裁决书、祁某与林芬的微信聊天记录、祁某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融府公司原总经理祁某、融府公司实际控股人周宝贵与章诚隆公司、潘春林等协商垫资施工、借款等事宜,章诚隆公司实际参与谈判并履行协议,潘春林和章诚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劳动仲裁裁决处理的是祁某和融府公司之间劳动争议问题。祁某在原审审理阶段曾经拒绝章诚隆公司要求其出庭作证,且祁某现因劳动争议与融府公司发生纠纷,祁某若作为证人,其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章诚隆公司关于证人祁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应准许。祁某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芬表示“200万的保证金已经给您打过去了。暂时先以潘总的名义月借款的形式转给你,回头我公司的账户处理好了,麻烦你再原路返回,我再以保证金的形式从对公转给你公司账户。谢谢”,祁某回复“我这边也会给财务说明白的”。该证据反而证实潘春林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向融府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欲通过对公账户以章诚隆公司名义将该款合法化处理,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因此,章诚隆公司提供的上述黔劳人仲字(2020)151号裁决书、经过公证的祁某与林芬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

综上所述,章诚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秦冬红

审 判 员:王朝辉

审 判 员:郭凌川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鄢毅

书 记 员: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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