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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童树奇,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剑虹,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艾林实业公司不应支付并非由建粤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程序不当。《巴中市巴州区丰泽园小区B地块8、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包括了案涉丰泽园小区B地块8、10号楼、地下室及总平所有工程内容,这些工程内容中的强电工程、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系统、非可视对讲系统、给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防火卷帘门及控制箱并非由建粤建设公司施工,对应的工程造价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艾林实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仅是陈述将“8号楼、10号楼、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即施工图所有内容、门、窗)、水电、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电梯除外)、装饰工程、附属工程等”总承包给建粤建设公司,并未自认上述工程已经由建粤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对于非由建粤建设公司完成部分,艾林实业公司已经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且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一、二审法院应同意艾林实业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关于《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中的确定性和推断性部分金额,建粤建设公司并无施工上述工程量的证据,相应款项也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二审过程中,艾林实业公司申请了项目工程管理公司万军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中的强电工程由案外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变电公司)施工,并由艾林实业公司和案外人成都千相纵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新证据(2019)川1902民初297号和(2020)川19民终641号判决书亦可证明该事实。在建粤建设公司自己提交的咨询意见中,亦未包括上述工程量。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江、陈国等人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所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工程利润,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案涉工程最初由杨江挂靠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伟太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31日,重庆伟太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要求将基础工程部分的工程直接支付给杨江。2012年11月6日,杨江与成都恒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恒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成都恒宇公司将其在丰泽园B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杨江,杨江以四川天恒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恒公司)名义(或广东建粤)就该工程与艾林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同时明确四川天恒公司或(广东建粤)收取杨江的管理费不超过总工程款的1.5%,四川天恒公司或(广东建粤)出具杨江在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授权委托书,杨江按约定支付四川天恒公司(广东建粤)管理费等内容。2013年4月1日,艾林实业公司与建粤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第7款载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成都恒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江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后期实际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也是由杨江、陈国(总平部分)等人实际组织施工,工程进度款也是由杨江进行抵扣、进入杨江个人帐户或对陈国进行实际支付。杨江、陈国等人挂靠建粤建设公司的证据确实充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应工程利润应该扣除。三、一、二审判决未将艾林实业公司向陈国支付的总平工程款3181760.6元计入艾林实业公司已向建粤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陈国系挂靠建粤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陈国进行总平施工的工程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平施工内容,《鉴定意见书》工程总价中也包括了该部分工程造价。艾林实业公司提供了与陈国的支付清单,陈国亦认可从艾林实业公司领取案涉总平工程的工程款,相应款项应计入艾林实业公司已向建粤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四、建粤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当向艾林实业公司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工期损失。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日开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日期,杨江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于2015年5月25日基本完工,至今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即使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工程逾期已超过185天,远超过合同约定的600天。建粤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函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由艾林实业公司所致,更不能证明由此导致工期延误应予扣除的时间。一、二审判决仅以有关人员签收上述函件便认定工期延误全部由艾林实业公司所致,并顺延全部逾期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艾林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粤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林实业公司再审申请事由均为二审上诉事实和理由,其并无再审新证据。一、一、二审法院未允许艾林实业公司补充鉴定申请正确。1.万军系2015年12月底到管理公司上班,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已经交付使用,且万军受艾林实业公司聘请,与艾林实业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未采信其证言正确。2.争议工程项目是否由建粤建设公司施工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是鉴定机关鉴定的内容。一审诉讼期间,艾林实业公司多次认可丰泽园小区8、10号楼除电梯外的工程均由建粤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载明建粤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是除电梯外的8、10号楼的全部工程。争议工程项目的工程图纸及资料是艾林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且经双方质证的,法院不允许艾林实业公司补充鉴定是正确的。针对艾林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施工项目,建粤建设公司从未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艾林实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施工合同涉及的项目施工、竣工时间与案涉项目施工、竣工时间不相关。艾林实业公司提交的(2019)川1902民初297号和(2020)川19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项目系2015年9月8日施工,2016年1月8日竣工,而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即已交付艾林实业公司使用。且两份判决书并非再审新证据,相关内容二审已经审查。建粤建设公司的咨询意见仅为笼统的项目综合意见,未被一、二审法院认可,不应以此否决建粤建设公司修建异议项目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不应扣除工程利润的认定正确。一、二审判决查明杨江在建粤建设公司承包修建巴中市丰泽园8、10号楼时为艾林实业公司单位的总顾问,并非挂靠建粤建设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建粤建设公司与艾林实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有杨江与成都恒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但该协议是两个案外人之间一厢情愿将他人(艾林实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来回穿插,建粤建设公司从未与杨江签订合同,未委托其实际施工,也未收取过其管理费。二审查明,工程建设后期艾林实业公司资金短缺,遂采取建设工程部分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方式,经建粤建设公司同意后,由杨江负责变卖抵扣房屋,不存在杨江系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三、一、二审判决对艾林实业公司已付款问题认定正确。艾林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多份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联公司)艾林实业公司丰泽园项目经理部与陈国签订的《劳务款/材料款抵扣协议》及厦门中联公司艾林实业公司丰泽园项目经理部向艾林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财务部发出的《抵房款通知单》均是陈国分包修建厦门中联公司承包修建的项目,并加盖厦门中联公司项目章,也有相关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陈国施工建设的厦门中联公司的工程项目款不应在建粤建设公司处扣款。四、一、二审判决关于工期损失认定正确。建粤建设公司提交了艾林实业公司长期多次停水停电导致工期顺延的证据,鉴定结论亦显示艾林实业公司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导致施工工程量大幅度增加,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关工期延期责任由艾林实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艾林实业公司应给付建粤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问题;三、建粤建设公司是否应向艾林实业公司支付工期损失问题。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否正确问题。艾林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江、陈国等人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所签订,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杨江与成都恒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列为合同组成文件,但根据一、二审查明可知,杨江否认其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建粤建设公司否认曾与杨江签订合同或支付管理费,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待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江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而签订。艾林实业公司提交的陈国与厦门中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款/材料款抵扣协议》等,与建粤建设公司无直接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陈国借用建粤建设公司资质而签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润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艾林实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一)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认定是否正确问题。首先,艾林实业公司主张“强电工程、综合布线、视频监控系统、非可视对讲系统、给水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防火卷帘门及控制箱”并非由建粤建设公司施工,且其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补充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补充鉴定即认定争议工程项目系建粤建设公司施工错误。根据一、二审查明,艾林实业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合同文件,或签订时间晚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时间,或系案外人之间签订无法反映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施工。故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艾林实业公司对争议项目进行补充鉴定并无不当。艾林实业公司申请项目管理公司万军出庭作证,但其任职时间晚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二审判决未采信其关于入职前案涉工程相关的证言亦无不当。艾林实业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了(2019)川1902民初297号和(2020)川19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强电工程由案外人公司施工,相关工程款项不应支付给建粤建设公司。经审查,上述判决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不具有相关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艾林实业公司关于相关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鉴定意见书》选择性意见中的确定性和推断性部分金额,建粤建设公司一审已提交分界部分后浇带处理经济签证核定单、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实《鉴定意见汇总表》中地下室交界处后浇带、桩基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系由建粤建设公司完成,一、二审判决将该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结合艾林实业公司确曾于庭审中对建粤建设公司施工部分进行自认,一、二审判决对应付款项认定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艾林实业公司向陈国支付的3181760.6元系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二审查明,艾林实业公司提交的向陈国支付的凭证系陈国基于其在厦门中联公司(艾林实业公司丰泽园项目)的施工项目,无法证明陈国系代建粤建设公司收取本案工程款项,一、二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艾林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已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三、关于建粤建设公司是否应向艾林实业公司支付工期损失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建粤建设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多次向艾林实业公司发函表明因设计变更、材料样本未按时提供并确定、施工方案未确定等发包人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艾林实业公司员工对上述函件予以签收。故虽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600天,但因工期延误并非建粤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艾林实业公司主张工期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林实业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蒋 科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王朝辉

二O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晴

书 记 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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