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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远平、张洪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远平,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斌,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洪强,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斌,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光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1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宏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红,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田远平、张洪强因与被申请人秦光平、朱宏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一审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沙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洪强、田远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田远平、张洪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上诉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新证据(2020)最高法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足以推翻原裁定。该裁定书确认金沙住建局是案涉《金沙县茶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发包人,嘉陵公司是承包人,田远平是实际施工人,田远平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裁定书认定内容,田远平、张洪强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人是《金沙县茶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实际投资人与实际施工人,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权利享有者,也是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7984609.52元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错误。1.外墙内保温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认定错误。2.工程款结算总额认定错误。3.田远平、张洪强已代扣代缴的税应当扣除而未扣除。(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3253054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已付工程款应为15055450元。一审判决关于质保金和利息等的认定亦有误。综上,张洪强、田远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秦光平、朱宏华辩称,一、二审法院关于田远平、张洪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上诉权的事实认定正确。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全部由秦光平、朱宏华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机械设备实行包工包料完成,田远平、张洪强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无证据证明。秦光平、朱宏华收到的工程款不论付款人是谁,均系代表嘉陵公司付款。当时田远平、张洪强在做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其施工的项目与案涉安置房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故田远平、张洪强不是实际投资人,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税、维修金和利息的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远平、张洪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首先,对秦光平、朱宏华与嘉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田远平、张洪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本案如何处理,结果均不会对田远平、张洪强作为除本案标的之外其他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田远平、张洪强主张其为实际投资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张洪强、田远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一审判决仅对嘉陵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作出评判,未判决田远平、张洪强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权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张洪强、田远平提交了(2020)最高法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洪强、田远平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强、田远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蒋 科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王朝辉

二O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晓晴

书 记 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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