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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康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涛,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余,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康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龙公司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申请人腾龙公司需垫资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且需借款给康居公司,腾龙公司承担着极高的风险。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了资金双控和资金用途,但康居公司违约转走大部分售房资金,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因康居公司违约而落空。康居公司将一期房屋的售房资金近4亿元挪作他用。腾龙公司为补救前述落空的协议,避免康居公司挪用资金,才与康居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经营协议》),以确保二期售房款能够用于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并偿还借款。订立该协议的目的就是补救,同时该协议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经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关于二期住宅的销售事宜及销售回款优先用于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及税款的内容是二期工程承包经营事宜新设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二期工程开发经营进行的约定,不能直接解读出是对一期工程款支付期限、方式、条件的变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类似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争议,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不能直接认定是对一期工程款支付期限、方式、条件的变更。第三,如果按照原审判理,腾龙公司必须在二期住宅销售回款后才能主张一期工程款,但是康居公司一期房屋存在一房二卖、延迟交付等情况,加之陷入民间借贷纠纷,导致康居公司的银行账户等被冻结、存款被扣划,二期工程贷款项目全部停止,用作售楼部的商铺也被一房二卖,售楼部被购房者围堵、封闭至今。康居公司一直未解决这些问题。按照原审判决,腾龙公司通过二期住宅销售回款解决一期工程款的目的已经很难实现。综上,腾龙公司认为,原审对《经营协议》的性质、内容、目的理解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损害了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腾龙公司和康居公司先后签订了《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经营协议》。《经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一期工程1#—3#、5#—8#楼已竣工并已办理结算手续。因一期房屋已全部出售,甲方尚欠乙方约7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另1520万元借款本息约4000万元只能在二期工程(即4#、9#—14#共七栋)开发收益中支付,且腾龙公司对一期、二期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就二期工程承包经营及相关事宜订立相关条款,由腾龙公司接管康居公司的二期工程的经营管理工作,负责除4#拆迁外的二期工程开发工作,腾龙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开发工作的相关事项,但康居公司必须主动配合办理相关工程报建手续。二期住宅商品房约80224.4㎡由腾龙公司负责销售,销售回款全部用于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及税费(支付康居公司二期工程税费的上限为4560万元,超过4560万元的由康居公司承担)。一审中,腾龙公司陈述称,二期工程目前正在施工,二期工程由其委托销售,目前只销售了10多套房屋。财务印章由其管理,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二审中,康居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解除《经营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经营协议》系腾龙公司、康居公司就案涉工程由腾龙公司全权承包经营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涉及内容包括案涉项目一期、二期欠付工程款、利息、借款等如何支付问题,即《经营协议》包含了对因《承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出的变更,是对《承包合同》中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达成的新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在《经营协议》尚未合法解除的情形下,腾龙公司主张按照《承包合同》的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腾龙公司虽于二审期间向康居公司单方发出解除《经营协议》通知,并于二审期间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经营协议》已解除,但康居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该案受诉法院亦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由此,《经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先由另案处理,如《经营协议》经裁判解除的,腾龙公司可另行向康居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此外,原审还认为,由于本案判决驳回腾龙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经营协议》变更了《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腾龙公司不宜再依据《承包合同》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腾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暂不予审理,原审对该部分的处理亦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腾龙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秦冬红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郭凌川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鄢毅

书 记 员: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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