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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其东;、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其东,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泽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其东,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马铁,被上诉人郭其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泽滇,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成浩、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其东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郭其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2014年4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计价方法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不一致,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条件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份合同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错误。1.建和公司拟定《上饶翰林华府项目施工招标书》,通达公司投标函报价为总价下浮8.1%,并通过内部竞标成为中标人。2013年12月12日,建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163276246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2013年12月《合同》),该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根据上述施工招标书确定,并且与通达公司的投标函一致。2.建和公司委托江西宏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监管招标文件和流程,2014年4月11日定标。通达公司中标,与建和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1397648.39元、68733975.42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备案合同》)。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工期、计价方式的约定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重要条款的改变未见商谈记录,不符合常理。《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存在多份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参照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建和公司与通达公司2013年12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参照签订时间在后的《备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错误。1.郭其东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按照2013年12月《合同》约定向建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0万元。2.郭其东一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图纸会审记录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显示郭其东已于《备案合同》签订前进行了实质性的施工;郭其东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与2013年12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数据吻合。3.郭其东一审提交的工程请款单、进度款汇总中平米造价数据与投标文件汇总表、2013年12月《合同》总价下浮9.5%的关联数据所得一致,且郭其东多份工程领款单的金额是根据上述平米造价数据计算所得,证明施工过程中郭其东申请工程款领款依据的是2013年12月《合同》。4.郭其东和通达公司的函件、工程款领款单、催要工程款函件中的工程款金额是按照2013年12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下浮9.5%计算所得。5.按照《备案合同》费率下浮9.5%计算的结果是总价下浮不到1%,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市场行情。6.《备案合同》关于费率下浮9.5%的约定含糊不清,不具备工程人员的实务操作性。(三)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审计前付款基数是合同总价,建和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以结算款为基数,认定建和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判令建和公司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赔偿郭其东资金占用损失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不应结合无效的违约条款判令建和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建和公司并无过错行为,不应赔偿郭其东资金占用损失和利息损失。案涉工程的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四)郭其东一审未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五)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人防地下室及地下室车库地面渗水、裂缝、地坪漆脱落的质量问题属于质保范围,可以通过维修解决错误。郭其东和通达公司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修理、返工、改建、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郭其东和通达公司未履行违约责任,应扣除案涉工程价款的5%,待质量问题解决后支付。一审判决未在工程款中扣除5%的维修保证金,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六)一审判决关于建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外包,建和公司应当支付外包工程施工配合费和水电费的认定错误,且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均没有场外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外包工程施工配合费基数为3663.9万元有误。案涉外包工程水电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

郭其东辩称:(一)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用于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判决参照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正确。1.郭其东与通达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为了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非建和公司与郭其东实际履行的合同。2.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根据开工通知以及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等证据,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12日。存在2013年12月的《工程联系函》是因为当时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已经开始,郭其东为配合土方建设单位进场做了一些预备工作,但此时郭其东的实际开工条件尚未满足。3.工程进度款的给付由郭其东和建和公司协商确定,并非按照2013年12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下浮9.5%确定。《工程领款单》所载明的合同价款是郭其东的单方预估,建和公司并未签章同意。4.郭其东仅支付了其中一份《备案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建和公司也予以认可。5.“工程总价下浮9.5%”不等于“平米造价下浮9.5%”,建和公司与郭其东签订《备案合同》时形成新的下调总价的意思表示,并在实际履行时将6#楼、7#楼、8#楼的土建平米造价修改为1080元。(二)本案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建和公司多次主张并承认与郭其东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工程款应参照《备案合同》计付。(三)案涉工程1#楼、2#楼、3#楼、9#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楼、5#楼、6#楼、7#楼、8#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四)建和公司明知郭其东是实际施工人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案涉工程的人防地下室及地下室车库地面已经多方验收合格,建和公司单方鉴定无效,质量问题可能由建和公司使用不当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无效,且质保期已过,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六)一审判决认定建和公司向郭其东支付的外包工程施工配合费和水电费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全部届满,占工程总价1%的工程质保金应由建和公司扣留;通达公司不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郭其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和公司立即支付郭其东工程款91399841.4元,其中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25178181元,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款64761541.4元(已扣除5%保修金,到期后另行主张),外分包工程配合费1460119元。2.判决建和公司支付郭其东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2184172.48元及以所欠工程款9139984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付款利息;3.判决郭其东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建和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和公司负担。

建和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郭其东立即向建和公司提交上饶市翰林华府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尚缺少资料:(1)《结构竣工图》(8#楼51号、53号图,5#楼11号图);(2)《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单》(因人防工程施工材料无出厂合格证);(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工程竣工报告(已提交的因项目经理执业印章过期无效);(5)4-8#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少1份);(6)4-8#楼《分户验收记录表》;(7)《工程预验收记录表及整改情况》;(8)《工程质量保证书》;(9)《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0)4-8#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完善缺陷工程整改,配合建和公司完成小区房屋整体验收完毕。2.判令通达公司对郭其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郭其东、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郭其东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安排郭其东从事工程部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2013年12月12日,郭其东与通达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郭其东承包上饶翰林华府项目工程,案涉工程一切经费由郭其东自负,挂靠建造师费用由郭其东向建造师本人协商支付。

2013年12月12日,建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3年12月《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设计施工图纸内翰林华府1-9#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除铝合金门窗、栏杆、电梯、弱电分包工程外),合同价款(最终以竣工结算价为准)163276246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12月(以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开工令为准)至2016年5月30日。人工、材料价格按上饶市信息价和相应的配套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调整。在以上基础上,全部工程按工程总造价下浮9.5%(以上下浮不包括协议约定不作下浮部分)。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4年4月16日,建和公司与通达公司分别就翰林华府1-3#、9#楼及地下室工程,翰林华府4-8#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合同价款(最终以竣工结算价为准)分别为71397648.39元和68733975.42元,合计140131623.81元(为2013年12月《合同》价款的85%),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16日(以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开工令为准)至2016年5月30日。并约定人工、材料价格按上饶市信息价和相应的配套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调整,在以上基础上,全部工程按工程费率下浮9.5%(以上下浮不包括协议约定不作下浮部分)。

上述合同均约定,建和公司指定第三方分包项目按分包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施工配合费。分包单位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按照分包合同价的1.1%计取,由分包单位支付,配合费不计取费率也不作下浮。

上述合同约定,以每幢单体为单位支付,通达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向建和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建和公司签收到通达公司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对通达公司送审金额认可;发包人违约责任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停工损失、工期顺延(20天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20天支付1.5-2%市场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地下室结构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70万元,房屋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70万元,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80万元。

《备案合同》专用条款32.1约定: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32.2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及完整竣工图贰份。

郭其东、建和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中下列工程非郭其东施工:1.外墙石材干挂工程;2.铝合金窗工程;3.栏杆工程[但1#楼屋顶栏杆,6#、7#楼车库顶不锈钢栏杆(如有),所有室内楼梯栏杆系郭其东施工完成];4.百叶窗工程;5.室外强电、室内弱电工程(但室内强电、弱电预埋套管系郭其东施工完成);6.室外自来水进水工程;7.园林绿化工程;8.煤气管道工程;9.电梯工程;10.进户门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建和公司提供的另行发包合同显示:1.铝合金窗、栏杆、百叶窗工程合同价款935万元;2.进户门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价款680万元;3.电梯工程合同价款501.9万元;4.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106万元;5.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300万元;6.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36万元;7.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46万元;8.外墙干挂石材安装合同价款459万元。对室外强电系统工程,建和公司没有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发包合同,郭其东暂估工程价款300万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3663.9万元。

案涉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认可,案涉工程1#、2#、3#、9#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因郭其东与建和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郭其东申请,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诚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2020年9月18日,京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按《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确定鉴定范围内的确定性意见为178459180.3元,不确定鉴定意见为3057858.42元;按2013年12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为依据确定鉴定范围内的确定性意见为161340250.7元,不确定鉴定意见为2779013.01元。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郭其东、建和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组织郭其东、建和公司与鉴定机构对双方异议的内容进行了核对,并由鉴定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了补充鉴定。京诚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补充鉴定的确定性意见为1387003.3元,加上原鉴定意见178459180.3元,合计179846183.6元;补充鉴定不确定鉴定意见为136420.75元,加上原鉴定意见3057858.42元,合计3194279.17元。2.按2013年12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为依据,补充鉴定的确定性意见为1256226.81元,加上原鉴定意见161340250.7元,合计162596477.5元;补充鉴定不确定鉴定意见为96201.47元,加上原鉴定意见2779013.01元,合计2875214.48元。

根据2020年9月18日鉴定意见书记载:4.6关于争议单列项。单列问题分为以下四大类:

4.6.1图纸、资料里面有,建和公司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的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附件四,因此类问题现有检材有,只是现场无法核实有没有做,关于这类问题暂时计入总价,是否从总价中减去,由法院查明事实后决定。

4.6.2现有检材及现场无法核实,乙方认为做了的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附件四,因此类问题现有检材没有,且现场无法核实有没有做,关于这类问题暂时不计入总价,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查明事实后决定。

4.6.3双方对做法有争议、资料不清晰的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附件四,因此类问题现有检材没有明确清楚,且现场无法核实,关于这类问题暂时不计入总价,待法院进一步核实后再根据具体问题作出裁决。

4.6.4双方对检材理解有争议的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附件四,因此类问题现有检材没有明确清楚,关于这类问题暂时不计入总价,待法院进一步核实后再根据具体问题作出裁决。

4.6.5几个单列问题的说明:

①商品砼:商品砼资料无法区分碎石还是卵石,因此商品砼暂按卵石计入确定性意见,碎石与卵石差价部分费用暂时计入不确定性意见中,如果法院查明混凝土中使用的为碎石,则把该部分差额计入到确定性总价中,如果查明是卵石,则不计入。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三项“双方对做法有争议、资料不清晰”里面的“混凝土是碎石还是卵石”。

②水泥:水泥无法确定是散装水泥还是袋装水泥,因此水泥暂按散装费用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袋装水泥与散装水泥的差价部分暂时计入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为袋装水泥,则该差额费用计入确定性总价中;如果查明是散装水泥,则不计入。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三项“双方对做法有争议、资料不清晰”里面的“水泥是袋装还是散装”。

③外墙聚合物水泥砂浆:此项已作为争议项,费用暂时计入总价,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施工了则不影响确定性意见,如未施工,则该费用应进行扣减。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一项“图纸、资料里面有、甲方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里面的“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

④楼梯栏杆下面的预埋铁件:此项虽经现场核实两处未做预埋件,但毕竟不能保证所有的都是这种情况,已作为争议项。此部分费用暂时计入总价,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施工了,则不影响确定性意见,如均未施工,则该费用应进行扣减。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一项“图纸、资料里面有、甲方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里面的“楼梯预埋铁件”。

⑤地下室底板、顶板、墙柱砼抗裂剂、膨胀剂:膨胀剂双方均提供了资料,且资料冲突,因此该项作为争议项。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一项“图纸、资料里面有、甲方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里面的“膨胀剂”,此部分费用暂时计入确定性意见,待查明事实后由法院裁决。抗裂剂未提供资料证明,因此暂按争议项,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一项“图纸、资料里面有、甲方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里面的“抗裂剂”,此部分费用暂时计入确定性意见,待查明事实后由法院裁决。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施工了则不影响确定性意见金额,如未施工,则该费用应进行扣减。

⑥屋面保温材料阻燃或非阻燃:现场勘察时发现材料燃烧,但不能说明全部材料均为非阻燃,材料阻燃与非阻燃的差价作为争议项,此部分费用暂时计入确定性意见,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为阻燃材料则不影响确定性意见金额,如不是,则该费用应进行扣减。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一项“图纸、资料里面有、甲方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里面的“屋面聚苯乙烯泡沫板”。

⑦电梯前室地面水泥砂找平:已调整至争议项,此部分费用暂时计入确定性意见,如果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施工了,则不影响确定性意见金额,如未施工,则该费用应进行扣减。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一项“图纸、资料里面有、甲方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里面的“电梯前室水泥砂浆找平”。

⑧加气混凝土砌块墙界面剂:因设计未明确做法,郭其东认为其施工了,已调整至争议项,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中第三项“双方对做法有争议、资料不清晰”里面的“砼墙以外界面剂”,此部分费用暂时不计入确定性意见,由双方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待查明事实后由法院裁决。

⑨其他争议项:费用详见报告附件四。

2020年12月29日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4.2调整说明

4.2.11#、2#、3#、9#楼调整问题说明

①1#楼空调洞调整:郭其东异议P4,问题6;经核实遗漏空调洞368个,予以调整。

②3#楼里脚手架、C25电梯井壁砼调整:郭其东异议P4-5,问题6,经核实,予以调整。

③垂直运输费工程量:工程量作出调整。差额部分详见预算书。

④现浇板模板支撑超高:郭其东异议P9,问题32,经核实,予以调整。

⑤坡屋面、檐口做法争议差额(1#、2#、3#、9#楼):郭其东异议P4,问题4,因双方对做法有争议,原正式稿中已按建和公司做法计算,此次按乙方做法计算算出差额,作争议项,由法院裁决(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做法为建和公司做法,则扣减该项金额)。

⑥圈梁砖墙原套价作调整(确定性意见差额调整,1#、2#、3#、9#楼):原鉴定意见圈梁作确定性意见,砖墙及圈梁差额部分作争议项,经核实现调整为砖墙作确定性意见,砖墙及圈梁差额部分作争议项(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外墙为砖墙,则扣减该项金额)。

⑦楼面细石混凝土商品砼与现浇砼差价(1#、2#、3#、9#楼):郭其东异议P9,问题27,因双方增加异议,原鉴定报告已按现价砼计算,因此此次把差额计算出来作为争议项(暂计入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为商品砼,则计算该项费用)。

⑧外墙专用粘结层改为争议项:因双方对是否施工有争议,该部分原意见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现作为争议项(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外墙未施工粘结层,则扣减该项金额)。

⑨外墙钢钉改为争议项:因双方对是否施工有争议,该部分原意见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现作为争议项(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外墙未施工钢钉,则扣减该项金额)。

4.2.2地下车库,签证,4#、5#、6#、7#、8#楼调整问题说明

①地下室天棚部分:郭其东异议P1,问题3,乳胶漆经核实,单价差额予以调整。

②5#楼砌块工程量调整:郭其东异议P5,问题6,经核实,予以调整。

③装饰超高增加费(所有楼栋):郭其东异议P9,问题26(1),经核实予以调整。

④地下室钢筋调整:郭其东异议P11,问题2,经核实,予以调整。

⑤签证脚手架调整:郭其东异议P14,问题8,经核实,予以调整。

⑥垂直运输费工程量:工程量作出调整。差额部分详见预算书。

⑦联系单签证部分法院材料编号250-258(编号:13)排水塑料管主材单价进行调整。

⑧6#、7#、8#楼不锈钢扶手调整:郭其东异议P10,问题34,经核实,予以调整。

⑨地下室外墙B5-357核减:郭其东异议P3,问题2,经核实,予以核减。

⑩坡屋面、檐口做法争议差额(4#、5#、6#、7#、8#楼):郭其东异议P4,问题4,因双方对做法有争议,原正式稿中已按建和公司做法计算,此次按乙方做法计算算出差额,作争议项,由法院裁决(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做法按建和公司做法,则扣减该项金额)。

⑪混凝土加高费(所有楼栋):郭其东异议P9,问题26(2),经核实按人材机泵送混凝土工程量结合楼层面积进行调整,因此次将外墙圈梁进行了调整,因外墙圈梁属于争议项,因此该部分加高费放入争议项中。

⑫现浇板模板支撑超高:郭其东异议P9,问题32,经核实,予以调整。

⑬空调洞单价调整(所有楼栋):建和公司异议第二项问题第7点,经核实部分砖墙打洞单价按15元/个进行计算,予以调整。

⑭地下室顶板调整:郭其东异议P11,问题3第5项C25细石混凝土找坡层,经核对图纸找坡层及防水层均为C20,原报告防水层按C20进行调整,找坡层属于原正式稿未计项,经核实图纸找坡层的平均厚度为11.5cm,因建和公司认为该项未做,因此作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决(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未做,则扣减该项金额)。

⑮圈梁砖墙原套价作调整(确定性意见差额调整4#-8#楼):原鉴定意见圈梁作确定性,砖墙及圈梁差额部分作争议项,经核实现调整为砖墙作确定性意见,砖墙及圈梁差额部分作争议项(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外墙为砖墙,则扣减该项金额)。

⑯闭门器安装费(所有楼栋):经造价站咨询,闭门器主材费已含在防火门中,安装费应另计,此次增加闭门器安装费。

⑰地下室墙、柱面部分:郭其东异议P1,问题3,因设计图纸未说明为防霉乳胶漆,因此作为争议项。(暂计入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为防霉乳胶漆,则计算该项费用)。

⑱楼面细石混凝土商品砼与现浇砼差价(4#-8#楼):郭其东异议P9,问题27,因双方增加异议,原鉴定报告按已按现价砼计算,因此此次把差额计算出来作为争议项(暂计入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为商品砼,则计算该项费用)。

⑲外墙专用粘结层改为争议项:因双方对是否施工有争议,该部分原意见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现作为争议项(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外墙未施工粘结层,则扣减该项金额)。

⑳外墙钢钉改为争议项:因双方对是否施工有争议,该部分原意见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现作为争议项(暂计入确定性鉴定意见,如法院查明事实外墙未施工钢钉,则扣减该项金额)。

4.2.3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Ⅰ-006号意见与本次造价金额)

因郭其东在其异议P4问题(3)及P13问题13中均提到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Ⅰ-006号意见与此次鉴定意见相差过大,因此结合京诚博产价鉴[2019]第Ⅰ-006号工作内容和本案核对工程量及基价重新计算了造价,详见附件五。

郭其东、建和公司均认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建和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4350万元;据建和公司提供的清单,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和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至7月21日向通达公司支付7604796.99元(1月18日35万元,1月25日2100226.99元,1月26日5420.89元,2月2日370万元,2月5日60万元,3月22日50万元,6月11日312682元,6月22日467.11元,7月21日36000元),通达公司予以认可。

另外,建和公司收取了郭其东履约保证金,尚有80万元没有返还。

郭其东提起本案诉讼,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于2019年4月3日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因案涉工程价款鉴定,郭其东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方发包建设工程,另一方承包施工建设工程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庭审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郭其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三)本案是否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四)如何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五)建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且应承担利息,如果要承担,利息如何计算;(六)郭其东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郭其东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建和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述如下:

在案涉2013年12月《合同》签订前,郭其东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内部职工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由郭其东独立组织工程施工,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并最终承受盈亏,是案涉工程实体权利享有者、义务履行者。就通达公司与郭其东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双方通过《劳动合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为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意思表示为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资质,与建和公司签订了案涉2013年12月《合同》及《备案合同》,且签订《备案合同》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

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建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郭其东不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但围绕合同的订立、履行长达数年的期间,郭其东与建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建和公司提交的有关项目部生活费发放表均由郭其东签字同意,工程款领款单的“请款人”一栏均由郭其东签名,且在施工期间建和公司向郭其东出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建和公司应当知道郭其东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建和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须基于违法分包、转包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建和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体现的是郭其东与建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主体为郭其东与建和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的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赔偿的法律责任,应当分别由郭其东、建和公司承担,故郭其东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建和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其付款只能付给通达公司,郭其东只能向通达公司行使权利,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郭其东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认可,案涉工程1#、2#、3#、9#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建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综合验收,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与本案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本案既有2013年12月《合同》,又有《备案合同》,且前者约定“全部工程按工程总造价下浮9.5%”,后者约定“全部工程按工程费率下浮9.5%”,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是总价下浮还是费率下浮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备案合同》时间在后且经过招投标程序,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大幅(高达15%)下浮了合同价款,在此基础上对工程费率下浮9.5%,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同时,《备案合同》系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文本,在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本案计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建和公司主张按总价下浮9.5%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与本案事实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京诚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20年9月18日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员出庭、各方当事人质证,吸收了各方的部分异议意见,出具了2020年12月29日补充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以《备案合同》为工程价款计付标准,依据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价款确定性意见为179846183.6元。以此为基础,对不确定性意见以及争议项进行分析认定,确定增加、扣减数额,从而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具体如下:

(一)关于图纸、资料里面有,建和公司认为没做且现场无法核实的工程(即鉴定意见4.6.1)涉及的价款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推定郭其东已经按照设计图纸以及发包人相关指令完成施工。如果建和公司认为郭其东没有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应当提供反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在现场无法核实且建和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将该部分工程作为已完工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价款。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已经将该部分价款6083962.48元计入总价款,故该部分价款不予扣减。

(二)关于现有检材及现场无法核实,郭其东认为做了的工程(即鉴定意见4.6.2)涉及的价款认定。该工程为4#、5#楼营业房有无砌筑2次(即拆1次,砌筑2次)的争议,涉及金额52503.34元。在建和公司(加盖该公司工程技术章)2016年10月28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原4、5号楼营业房修改图中取消的内隔墙重新进行砌筑,外墙仍按修改图施工,该联系单体现了建和公司对内隔墙重新砌筑的指令要求,但第一次砌筑、拆除在现场不可能留下痕迹,郭其东应当预见双方会由此引发争议而保存对方认可完成施工的证据,而郭其东没有提供签证证据,无法认定郭其东完成砌筑2次的施工,故争议金额52503.34元不列入工程总价款。

(三)关于双方对做法有争议、资料不清晰的工程(即鉴定意见4.6.3)涉及的价款认定。包括以下内容:

1.混凝土是碎石还是卵石的问题。郭其东提供了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出厂质量证明书》,记载2014年8月-10月其为翰林华府所供应的混凝土中粗骨料为碎卵石;还提供了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送货单,其中记载强度等级有“C40碎石”“C45碎石”“C30P6碎石”。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砼使用为碎石。因此,碎石与卵石的差价1260833.59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2.水泥是散装还是袋装的问题。郭其东提供了其与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关于翰林华府水泥货款部分结算单,型号为32.5袋装,合计为1343吨。而建和公司提供了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与郭其东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既购买散装水泥,也购买袋装水泥。建和公司提供的江西天峰建材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证明郭其东购买散装水泥496.24吨。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水泥既有袋装水泥,也有散装水泥,根据双方提供采购量的比例,袋装水泥占比为73.2%,散装水泥与袋装水泥的差价136654.4元(186686.38元×73.2%)应当作为增加款。

3.厨房、卫生间墙面防水厚度(1.2厚还是1.5厚)的问题。郭其东提供的按图施工建筑设计总说明中记载:2.1.5厚JS水泥基防水涂料。建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其东没有按图施工,应当认定郭其东已经按要求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109437.53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4.混凝土封堵(签证)的问题。郭其东提供了建和公司2016年6月1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其中对混凝土封堵的部位、具体做法以及计价标准有明确的记载。建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郭其东未按要求施工的证据。因建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244814.01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5.2014-0325围墙粉刷一面还是两面的问题。编号为20140325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均签署予以确认,其中记载:所有外墙面、柱、线条采用20厚1:2水泥砂浆粉刷,在砖柱及线条刮腻子一边(南面围墙)。“一边”“(南面围墙)”为手写,系将“涂料各两边”打印体修改而来。由此,应以手写修改的内容为准,该部分工程价款32458.67元不计入工程总价款。

6.独立柱抹灰厚度的问题。郭其东提供建筑设计总说明(二),其中记载了材料与做法,要求总厚度为20。建和公司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郭其东已按要求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3817.31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7.地下室一区2、三区1超挖部分回填材质(毛石砼)的问题。郭其东提供了由挖土方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和公司四方工作人员签署的超挖部位以及相关数据,证明土方单位存在超挖以及具体的超挖数据,同时还提供了结构设计总说明8中“以毛石混凝土回填”的指令要求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和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编号07施工联系单和毛石砼用量,足以证明郭其东已完成该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247780.47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8.砼墙以外界面剂的问题。郭其东提供建筑设计总说明(二)的施工要求中记载:4.界面剂(混凝土墙体时)。建和公司否认郭其东按要求施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部分工程价款492925.86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9.挖湿土的问题。郭其东提供编号04施工联系单记载:2.基础岩石面标高以地质勘测报告为准,其中三类土(1-10/D-M车库、4#、5#、6#楼土方部分为湿土)采用220型履带式反铲挖掘机施工,独基、承台、梁等下反部分采用人工风镐施工,岩石部分采用220型镐头机进行施工,人工修平、土、石方均采用4.5T自卸式汽车外运18KM。双方对土方部分为湿土的表述发生争议。郭其东主张1-10/D-M车库、4#、5#、6#楼的土方为湿土,其他为石方或者非湿土;建和公司主张1-10/D-M车库、4#、5#、6#楼土方中只有一部分土方为湿土。一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单涉及的土石方工程不以1-10/D-M车库、4#、5#、6#楼范围为限,结合该句中有关“下反部分”“岩石部分”的表述,“部分”是相对于该联系单中整个土石方工程而言,而非相对于1-10/D-M车库、4#、5#、6#楼湿土土方,从文义上应当理解1-10/D-M车库、4#、5#、6#楼的土方均为湿土。因此,涉及50%的湿土土方的工程价款8600.53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10.人防区域FB型承台砖胎膜是否施工、砖胎膜抹灰的问题。郭其东主张按人防结构说明5.13要求用M5砂浆砌筑砖侧模,高度<1000时,用180厚,>1000时,用240厚。建和公司主张结构详图显示为120厚砖胎膜。一审法院认为,人防区域FB型承台属于人防工程的组成部分,人防结构说明要求更高,建和公司仅以结构详图要求120厚否认郭其东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该砖胎膜工程价款22073.08元以及砖胎膜抹灰工程价款98207.4元,均应当作为增加款。

11.地下室顶板防水卷材上翻高度的问题。郭其东主张上翻高度与覆土高度1.2M一致,建和公司主张图纸无卷边的做法,常规做法上翻300。郭其东对此没有提供图纸要求,现场又无法确认,故采信建和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66021.83元不计入工程总价款。

(四)关于双方对检材理解有争议(即鉴定意见4.6.3)涉及的价款认定。包括:

1.烟道烟帽是否计算管理费的问题。根据2015年7月28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联系单,双方确定了烟道、烟帽的价格,并由建和公司补差价1万元,其余按合同执行。合同约定,无信息价的材料,结算办法为双方认可的市场价+管理费和利润(土建为12%,安装为15%),定价材料不再另取任何费用,也不下浮。上述烟道烟帽材料价格非信息价定价,应当理解为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另外,合同约定,“定价材料不再另取任何费用”,而联系单除了补差1万元外,还表述“其余按合同执行”,从文义上理解,“其余”应当指其余费用。因此,烟道烟帽材料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12%管理费,故该部分费用19424.16元应当作为增加款。

2.下沉广场价款问题。2016年9月26日工程联系单由设计部门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送,其内容记载“施工现场下沉广场处因未按照结构施工设计图的结构总说明的第十条第7点的要求及时回填土,导致暴雨时有局部上浮开裂”,可以认定工程缺陷存在施工单位责任,该联系单备注记载“本联系单需结合景观变更单或修改图施工,水池扩花坛修改见景观图”,也说明设计部门对原设计图进行了修改。双方对设计责任、施工责任存在分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责任归属,故将该工程价款212274.32元的50%即106137.16元作为增加款。

(五)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争议项工程价款的认定。包括:

1.关于坡屋面、檐口做法争议差额的认定问题。按照设计单位2015年6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对原设计图中的屋面做法进行了修改。该联系单郭其东、建和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供,应予认定,并按建和公司的主张认定价款。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⑤、4.2.2⑩的表述,1#、2#、3#、9#楼的差价款78366.33元和4#-8#楼的差价款95337.72元,合计173704.05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2.关于外墙反圈梁、水电井门槛争议项差额调整的问题。根据郭其东提供圈梁:3#楼结施10,F-K/9-15设计图纸和门槛:建筑设计总说明(一)八5“管道竖井检修门应设门槛,高度为楼层面标高以上100”以及高条带:建筑设计总说明(一)六7“石膏板或加气混凝土隔墙的根部,应用C20砼做200MM高条带”。没有证据证明郭其东没有按要求施工,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⑥、4.2.2⑮的表述,1#、2#、3#、9#楼的差价款262221.39元和4#-8#楼的差价款289208.12元,无须扣减。

3.关于楼面细石混凝土商品砼与现浇砼差价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既有上饶县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也有2014年12月19日由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要求确定商品砼运距为12公里的报告。建和公司否认系商品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⑦、4.2.2⑱的表述,1#、2#、3#、9#楼的差价款62528.77元和4#-8#楼的差价款47800.56元,合计110329.33元,作为增加款。

4.关于外墙专用粘结层改为争议项的价款认定问题。在建施说明关于面层材料及构造做法中,明确3-5厚专用粘结砂浆层的要求,建和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证明其是按图施工,应当认定该项工程由郭其东按要求完成施工。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⑧、4.2.2⑲的表述,1#、2#、3#、9#楼的价款506699.09元和4#-8#楼的价款729186.72元,无须扣减。

5.关于外墙钢钉改为争议项的价款认定问题。在建施说明关于面层材料及构造做法中,明确3.5自攻螺钉(中距300)锚固的要求,建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其东未按要求施工。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⑨、4.2.2⑳的表述,1#、2#、3#、9#楼的价款110129.45元和4#-8#楼的价款172635.74元,无须扣减。

6.关于混凝土加高费(所有楼栋)的认定问题。因(五)2认可郭其东按要求施工,该部分价款11033.55元已经在确定性意见扣除,故该价款应当作为增加款计入总价款。

7.关于地下室顶板调整的价款认定问题。经鉴定机构核实图纸找坡层的平均厚度为11.5cm,郭其东主张已经按图施工,建和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⑭的表述,该项价款905200.38元无须扣减。

8.关于地下室墙、柱面部分防霉乳胶漆价款认定问题。建筑设计总说明(二)地下室内涂料“面刷防霉涂料”,建和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按补充鉴定意见4.2.1⑰的表述,该部分价款26091.42元作为增加款计入总价款。

9.关于地下车库混凝土抗裂剂、膨胀剂取费金额调整价款的认定问题。该两部分费用原计算在鉴定意见4.6.1中,补充鉴定意见作了调整,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调减,并包含在补充鉴定的确定性意见中。因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4.6.1中抗裂剂、膨胀剂应当计算给郭其东,在已经扣减的基础上,该两笔调整无须再行扣减。

建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外包,按照双方约定,建和公司应当支付施工配合费以及水电费为1502199元(3663.9万元×4.1%)。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184072838.35元,具体计算为:确定性价款179846183.6元+碎石与卵石差价款1260833.59元+散装袋装水泥差价款136654.4元+防水厚度差价款109437.53元+混凝土封堵款244814.01元+独立柱抹灰厚度款3817.31元+毛石砼回填款247780.47元+界面剂款492925.86元+湿土款8600.53元+砖胎膜工程款22073.08元+砖胎膜抹灰工程款98207.4元+烟道烟帽管理费19424.16元+下沉广场工程款106137.16元―坡屋面檐口做法差价款173704.05元+商品砼与现浇砼差价款110329.33元+混凝土加高费11033.55元+防霉涂料款26091.42元+外包配合费及水电费1502199元。

本案起诉前建和公司付款14350万元,郭其东予以认可,尽管其陈述有反复,但经与通达公司核对,该付款数额无误,应予确认。此外,建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通达公司付款7604796.99元,郭其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付款不具有清偿效力。经审查付款的项目与事由,主要涉及三个部分:一是补交案涉工程税款;二是履行与案涉工程有关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款项;三是案涉工程人防工程部分设备费、资料人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建和公司未经郭其东同意、也未经一审法院允许,擅自向通达公司付款,确有不当。但上述款项均系郭其东应当支付的款项,特别是所欠税款、执行款,具有紧迫性,否则一方面会影响建和公司、通达公司的信用,另一方面导致损失不必要地扩大。衡诸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付款对郭其东具有清偿效力,作为建和公司已付款项。郭其东关于上述付款不能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建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51104796.99元(14350万元+7604796.99元)。

因案涉2013年12月《合同》《备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郭其东已经向建和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建和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备案合同》确定的标准,向郭其东支付工程款。

双方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案涉工程1#、2#、3#、9#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案涉工程价款又难以区分哪些是1#、2#、3#、9#楼工程款,哪些是4-8#楼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建和公司应当自2018年6月4日向郭其东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案涉工程价款184072838.35元,建和公司已付151104796.99元,未付款项为32968041.36元,法定孳息具体计算如下: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0731478.85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以38275830.97元为基数;2021年2月1日至6月10日以33475830.97元为基数,2021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2968041.36元为基数。

《备案合同》系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资质与建和公司签订,虽然郭其东不是合同名义主体,但郭其东是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且为建和公司知晓,郭其东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郭其东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权利行使期限,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郭其东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建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32968041.36元。

《备案合同》约定,建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在20天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20天支付1.5-2%市场利息。因《备案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不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郭其东主张依照该条款由建和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其东垫资建设案涉工程,建和公司欠付郭其东工程价款,一方面必然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另一方面导致郭其东拖欠他人款项被诉而造成损失扩大。即使按照《备案合同》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建和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0%即165808330.97元,但建和公司在2018年6月前仅支付14350万元,相差22308330.97元,建和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且郭其东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建和公司向郭其东出借款项,收取了月2%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由建和公司以欠付工程价款3296804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赔偿郭其东资金占有损失。

郭其东主张返还保证金8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建和公司反诉请求郭其东立即向建和公司提交“上饶市翰林华府”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完整竣工资料。根据建和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17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整改通知书》记载,第1项《结构竣工图》、第3项《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补公章)资料已经齐全,反诉请求第2项《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单》、第5项4-8#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少1份)、第6项4-8#楼《分户验收记录表》、第7项《工程预验收记录表及整改情况》、第8项《工程质量保证书》、第9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10项4-8#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未明确记载于该整改意见书中。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3.0.4“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流程开展工程文件的整理、归档、验收、移交等工作……6.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本规范的要求将全部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并完成工程档案的立卷”的规定,不管是备案还是工程文件归档,均是建设单位的义务。按照《备案合同》约定,郭其东应于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及完整竣工图贰份。从上述事实看,郭其东已经提供了竣工图,建和公司反诉请求的其他资料是否缺失,是否应当由郭其东提供,建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建和公司提起反诉前,郭其东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上饶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江西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竣工验收)》《上饶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也印证建和公司反诉请求的部分资料如消防验收、人防验收已经向上饶城建档案馆提供。因此,建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东工程价款32968041.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0731478.85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1月31日以38275830.97元为基数,2021年2月1日至6月10日以33475830.97元为基数,2021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2968041.36元为基数);(二)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其东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欠付工程价款3296804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三)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其东保证金80万元;(四)郭其东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和公司欠付工程款32968041.36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郭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和公司新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上饶翰林华府项目施工招标书》《招标结果汇总》、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资料、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资料、通达公司投标资料。证明目的为案涉项目在2013年11月7日已开展招投标活动,各投标单位均采用总价下浮报价,2013年12月《合同》是建和公司与郭其东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二组:江西宏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归档文件资料。证明目的为《备案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合同价款、工期、计价方式不一致,该合同不应认定为建和公司与郭其东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三组:(2015)饶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延期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为郭其东于2013年12月已进场施工,在《备案合同》签订前已实质性开展施工活动。第四组:通达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致建和公司的函件,证明目的为郭其东多次按照2013年12月《合同》领取工程款。第五组:《江西昌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为案涉项目的人防地下室及地下车库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存在渗漏、脱皮等质量问题,郭其东和通达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

针对建和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郭其东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内部招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2月《合同》是为了初步确认双方的合作意向和合同具体内容,并不完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该合同。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招投标流程与《备案合同》的签订无关,《备案合同》根据客观情况作了调整,是建和公司与郭其东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015)饶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函件上的工程款只是郭其东单方磋商意向,未得到建和公司的签章确认,并非实际履行的数额。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部分工程已经多方验收合格,建和公司单方申请的鉴定无效,质量问题可能是建和公司使用不当导致。

针对建和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建和公司的证明目的。通达公司只是在函件上盖章,对函件所载的工程款数额未经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

郭其东新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建和公司支付凭证、承兑汇票。证明目的为:建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建和公司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建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还要求郭其东向其借款。第二组:电费缴纳凭证。证明目的为外包工程施工期间所有的电费由郭其东支付。第三组:建设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记录。证明目的为案涉建设施工图设计审查在2014年3月7日完成。

针对郭其东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建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部分凭证,不能达到郭其东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有原件的电费缴纳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郭其东仅支付部分水电费。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郭其东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针对郭其东新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的实际审查完成时间是2014年3月。

鉴于郭其东、通达公司对建和公司新提交的《上饶翰林华府项目施工招标书》《招标结果汇总》、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料、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资料、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资料、通达公司投标资料、江西宏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归档文件资料、(2015)饶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延期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和公司、通达公司对郭其东新提交的建和公司支付凭证、承兑汇票、有原件核对的电费缴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认定。对于通达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致建和公司的函件,建和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通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建和公司提交的《江西昌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系由建和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建和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未能体现系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拍摄,郭其东、通达公司亦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郭其东提交的部分电费缴纳凭证、建设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记录,无原件核对,建和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案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建和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的《答辩状》载明:“在本案中,答辩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1397648.39元+68733975.42元=140131623.81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未结算前,工程款仅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为此,上述合同约定价款仅需支付126118461.43元。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向通达公司支付143500000元,包括新增工程在内,全部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也已按约支付。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建和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即《备案合同》)、《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1份等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的《证据目录》载明其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郭其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40131623.81元(71397648.39元+68733975.42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建和公司已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50万元,已足额支付通达公司工程进度款。

2019年5月20日,建和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2月《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13年12月《合同》。

郭其东一审时提交的《翰林华府甲方外分包项目配合费汇总表》列明其起诉主张的外分包工程配合费1460119元的计算明细,其中包括铝合金窗、栏杆、百叶窗配合费280500元及水电费102850元;进户门、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配合费204000元及水电费74800元;电梯工程配合费150570元、水电费55209元;外墙石材干挂配合费137700元、水电费50490元;地下室、单元楼道进口钢构雨篷配合费45000元及水电费16500元;弱电智能化系统配合费150000元、水电费55000元;园林绿化工程水电费33000元;室外强电系统水电费33000元;室外自来水进水系统水电费33000元;煤气管道工程水电费385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应当以2013年12月《合同》还是《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利润应否在结算价款中扣除。(三)建和公司应否向郭其东支付分包工程水电费;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是否超出郭其东的诉讼请求;案涉分包工程配合费基数应如何确定,分包工程的配合费如何计付。(四)一审判决未扣除工程价款5%的维修保证金是否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五)建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应当支付多少。(六)一审判决建和公司向郭其东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是否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本案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建和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载明“在本案中,答辩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1397648.39元+68733975.42元=140131623.81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未结算前,工程款仅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为此,上述合同约定价款仅需支付126118461.43元。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向通达公司支付143500000元,包括新增工程在内,全部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也已按约支付。包括新增工程在内,答辩人也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建和公司还提交了《备案合同》《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和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郭其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40131623.81元(71397648.39元+68733975.42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建和公司已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350万元,已足额支付通达公司工程进度款。根据建和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和上述证据材料及举证目的,可以认定其主张案涉工程承发包双方履行的系《备案合同》。2019年5月20日,建和公司又提交了2013年12月《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3年12月《合同》,与其前述诉讼主张不一致,且其亦未就前后矛盾的诉讼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建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对双方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理应明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主张,有违诉讼诚信。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建和公司的诉讼行为,本案郭其东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备案合同》的主张相较于建和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系2013年12月《合同》的主张,在证据上明显处于优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润应否在结算价款中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1#、2#、3#、9#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备案合同》计付案涉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无不当。建和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工程款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关于分包工程水电费及分包工程配合费问题。郭其东一审诉讼请求包含外分包工程配合费1460119元,其一审提交的《翰林华府甲方外分包项目配合费汇总表》列明了外分包工程配合费1460119元的计算明细。根据该汇总表,分包工程的水电费包含在上述1460119元范围内,但郭其东并未主张景观(绿化)工程、给水安装工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室外强电系统工程的配合费,故在计算案涉分包工程配合费基数时,不应将上述4项的合同价款共计982万元(300万元+136万元+246万元+300万元)计入。一审判决建和公司向郭其东支付景观(绿化)工程、给水安装工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室外强电系统工程的配合费,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备案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水电费按照分包合同价1.1%计取,由分包单位支付,配合费不计取费率也不作下浮。因案涉分包工程合同均系由建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一审判决建和公司向郭其东支付上述分包工程水电费,并无不当。建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向郭其东支付分包工程水电费超出了郭其东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和公司应向郭其东支付的分包工程配合费及水电费应为1207599元[(3663.9万元-982万元)×3%+3663.9万元×1.1%]。

(四)关于维修保证金问题。《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整体的维修保证金。”在郭其东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案涉工程价款5%的维修保证金到期后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建和公司向郭其东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5%的维修保证金,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范围。建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工程价款5%的维修保证金超出了郭其东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应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京诚公司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183778238.35元(确定性价款179846183.6元+碎石与卵石差价款1260833.59元+散装袋装水泥差价款136654.4元+防水厚度差价款109437.53元+混凝土封堵款244814.01元+独立柱抹灰厚度款3817.31元+毛石砼回填款247780.47元+界面剂款492925.86元+湿土款8600.53元+砖胎膜工程款22073.08元+砖胎膜抹灰工程款98207.4元+烟道烟帽管理费19424.16元+下沉广场工程款106137.16元―坡屋面檐口做法差价款173704.05元+商品砼与现浇砼差价款110329.33元+混凝土加高费11033.55元+防霉涂料款26091.42元+外包配合费及水电费1207599元)。因郭其东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工程价款5%的维修保证金另行主张,故建和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给郭其东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维修保证金。经计算,建和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为174589326.43元[183778238.35元×(1-5%)]。经一审查明,建和公司已付工程款151104796.99元,其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484529.44元(174589326.43元-151104796.9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备案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停工损失、工期顺延(20天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20天支付1.5-2%市场利息)。”《备案合同》虽无效,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计付。郭其东起诉请求建和公司按照《备案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建和公司向郭其东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过《备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亦未超出郭其东的诉讼请求,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予以维持。建和公司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且建和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不应判令建和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建和公司与郭其东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案涉工程1#、2#、3#、9#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案涉工程价款又难以区分哪些是1#、2#、3#、9#楼工程款,哪些是4-8#楼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定建和公司应当自2018年6月4日起向郭其东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2月14日,建和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35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和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至7月21日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604796.99元,具体为:2021年1月18日35万元;2021年1月25日2100226.99元;2021年1月26日5420.89元;2021年2月2日370万元;2021年2月5日60万元;2021年3月22日50万元;2021年6月11日312682元;2021年6月22日467.11元;2021年7月21日36000元。根据付款情况,建和公司应向郭其东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89326.43元(174589326.43元-14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以3108932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以30739326.43元(31089326.43元-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1年1月25日,以28639099.44元(30739326.43元-210022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以28633678.55元(28639099.44元-542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以24933678.55元(28633678.55元-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24333678.55元(24933678.55元-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23833678.55元(24333678.55元-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以23520996.55元(23833678.55元-312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以23520529.44元(23520996.55元-46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84529.44元(23520529.44元-3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其东工程款2348452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8932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以3108932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以30739326.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21年1月25日,以2863909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以2863367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以2493367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2433367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2383367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以2352099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以2352052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8452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其东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348452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

五、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郭其东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484529.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郭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3720.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万元,合计1418770.07元,由郭其东负担915440.12元,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33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01.77元,由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6846.61元,郭其东负担5535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 军

审判员:李晓云

审判员:金 悦

二O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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