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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玫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与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8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兴、李永忠,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滕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八局再审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84号民事判决、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昆明铁路中院)(2017)云71民初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十五局向中铁八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183100.20元,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6932535.00元,赔偿因其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0.00元,内业资料清补费1475166.00元,律师费150000.00元,合计30740801.20元;二、驳回中铁十五局的反诉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中铁八局实际已付款金额(含代扣费用)认定错误,重复扣除了质保金,导致少计算了约3750000.00元,明显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合同内工程造价为74990000.00元”这一基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关于对XXⅠ标五分部(中铁十五局)请求退场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退场回复》)、《关于扣五分部质保金的通知》(以下简称《扣质保金通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工程结算,且不符合工程结算交易习惯,无法证明合同内造价为74990000.00元。2.《退场回复》作出后,双方就中铁十五局退场、工程结算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形成了三次书面协商纪要,协商纪要记载了双方对工程结算的具体安排、结算办理进度、结算存在的分歧等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在退场后开展了工程结算工作、并因存在分歧而无果,至今结算未达成一致,《退场回复》显然不是结算。3.中铁八局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超验超付的事实,且被二审法院全部采信,《退场回复》《扣质保金通知》载明的74990000.00元显然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工程造价。4.中铁十五局自认的工程量与监理单位统计的工程量差别不大,中铁八局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仅为46011381.00元,与中铁十五局主张的74990000.00元相差巨大。5.中铁八局多年来多次函告中铁十五局办理结算,中铁十五局始终不予以配合。(三)二审判决对甲供材价差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计算比例时,二审法院认为分劈比例为(合同内工程造价+合同外量差+变更设计)÷业主单位对中铁八局开累总额,事实上,开累总额633350000.00元中仅包含合同内工程造价,并不包含合同外量差及变更设计,因此,分劈比例应为合同内工程造价÷业主单位对中铁八局开累总额。(四)二审判决对总承包风险费、大临费用、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大临费用、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系固定总价的一部分,即属于合同内工程造价,不管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还是直接将74990000.00元认定为合同内工程造价,总承包风险费、大临费用、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均属于合同内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不应当在合同内工程造价之外重复计价。(五)二审判决对风险考核基金及管理费的认定错误。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在历次进度验工计价时,均扣除了3%的风险考核基金及管理费,二审判决未依法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二审判决对中铁八局为中铁十五局诉讼垫付费用的认定错误。因中铁十五局并未清偿其以五分部名义对外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导致相关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向中铁八局主张权利,中铁八局因此为中铁十五局垫付840834.90元债务。一审中,中铁八局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及付款依据可以证实前述债务系因中铁十五局的原因产生,且中铁八局已实际垫付,故中铁十五局应当支付给中铁八局。(七)二审判决对其他费用认定错误。除前述费用外,二审判决对中铁八局主张的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内业资料清补费、律师费等费用也未依法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第一组证据:《XX铁路XX站前一标五分部退场协商会议纪要》、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双方在办理工程结算过程中产生分歧,并商定通过进一步协商解决。据此可知,《退场回复》《扣质保金通知》载明的金额并非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二)第二组证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第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退场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能证明在2010年3月至5月期间,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在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组织下多次开展了工程结算、交接工作,虽然最终形成结算资料,但因中铁十五局拒不签字而无果。据此可知,《退场回复》《扣质保金通知》载明的金额并非工程结算金额,双方虽于此后开展工程结算工作并形成结果,但最终未共同签字确认。(三)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铁八局在一审、二审法院未准予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超验工作量未被中铁十五局离场前的施工部分覆盖,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四)第四组证据: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的公证书、催告函合计三份。能证明中铁八局多年来持续催告中铁十五局办理工程结算,主张返还超付320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五)第五组证据:《XX隧道出口、泄水洞、XX出口横洞已完工程数量统计》及附件、《五分部开累完成产值计算表》及附件。该组证据虽未经中铁十五局签字认可,但系参建四方共同参与下形成的结果,能反映双方的结算过程,证实双方虽开展工程结算工作,但无果。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二审法院应当适用却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对中铁八局主张的中铁十五局应付安全质量管理费、超前地质预报费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二审法院不予纠正,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对中铁八局主张的扣除管理费和风险考核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二审法院不予纠正,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中铁八局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中铁八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中铁十五局辩称,一、中铁八局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不存在政策性虚增超验计价。(二)即使存在超计量,也无法证明超计量的部分超过了未计量部分。事实上,中铁十五局离场前已施工未计量的工程量足以覆盖中铁八局主张的超计量部分。(三)中铁八局强调《退场回复》中合同内工程量74990000.00元只是其对真实验工计价和超验工计价统计合并后的大概数据,明显为虚假陈述。(四)即使存在超计量,鉴于中铁八局未对2009年1季度、3季度、4季度工程量进行计量,也不能得出“合同内工程量验工74990000.00元中,包括有23173302.00元超验工作量”的结论。二、一、二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中铁八局未主张政策性超验超付,不存在一审法院否认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存在超验超付的事实。安全质量管理费、超前地质预报费、管理费、风险考核基金是中铁八局诉讼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金额的组成部分,已包含在该项诉讼请求内,一审法院已经审理,不存在遗漏。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未重复扣除“质保金”;2.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74990000.00元的认定。74990000.00元是中铁八局项目部计合部门对中铁十五局累计完成工程量的专业判断,代表中铁八局的意见。即使中铁八局关于存在政策性超计量的证据被二审采信,鉴于中铁八局2009年1、3、4季度未对中铁十五局工程量计量,不能得出“合同内工程量验工74990000.00元中,包括23173302.00元超验工作量”的结论。3.关于甲供材价差的认定。中铁十五局依据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中铁八局的投标文件、大合同之关于甲供材投标单价、中铁八局实际供应的甲供材实际供应价格及中铁八局扣减其代付的甲供材运费、装卸费,专门制作《甲供材补差补充证据》,能够证明依中铁八局现有的扣款,中铁十五局甲供材价差至少为5893695.36元。中铁八局与业主结算甲供材差以及对业主甲供材差让利,不能约束中铁十五局。一、二审判决未考虑中铁八局扣中铁十五局甲供材差金额,按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及合同外量差金额、变更设计费用三者之和与站前一标段合同清单内累计验工计价(即633350000.00元)的比例(14.75%)进行分劈,仅分劈中铁十五局2163825.00元,损害了中铁十五局的权利。4.关于总承包风险费、大临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风险考核基金及管理费、垫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问题。二审判决已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铁八局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铁八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双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二项的适用条件。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二审判决对中铁八局主张部分工程的质量缺陷处理费包括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已全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之规定,由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四)二审判决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己对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认定一审判决未遗漏。二审判决将中铁八局主张的安全质量管理费、超前地质预报费、管理费、风险考核基金作为二审争议焦点,对相关证据审查后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八局的再审请求。

中铁十五局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31068721.1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铁八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以《XX铁路XX站前一标五分部现场察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四方会议纪要》)记载的合同外量差基数,适用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认定合同外量差,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是中铁十五局退场后出具的新文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对中铁十五局退场前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不应适用该文件,且该文件适用于业主与中铁八局间的结算,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间的结算也不应适用该文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铁八局已自认施工图纸量差为19296700.00元,中铁十五局对此无需举证。(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外量差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注意《四方会议纪要》载明的量差的具体项目与中铁八局自认的量差项目不完全一致。二、二审判决以中铁八局自认纳入一类变更范围的费用认定为设计变更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以工程量分劈来认定甲供材价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关于大型临时工程与过渡性工程费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五、质量缺陷处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中铁八局主张的金额为估算金额,中铁十五局至多以质量保证金3749720.27元为限承担责任。

中铁八局辩称,一、一、二审判决以《四方会议纪要》记载的合同外量差为基数,适用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认定合同外量差正确。(一)合同外量差系总承包风险费的风险范畴,不另行计价。(二)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事实上缩小了总承包风险费的风险范畴,建设单位因此需要额外向施工单位支付70%的施工图量差。(三)上述文件出台后,业主单位实际向中铁八局支付了70%的施工图量差。二、一、二审判决根据中铁八局自认,对变更设计费用予以认定正确。依据约定,“承包人引起的一类变更设计、全部二类变更设计”系总承包风险费的风险范畴,不另行计价,只有发包人引起的一类变更设计方另行计价。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铁八局总承包范围内均没有一类变更设计费用,中铁十五局分包范围内当然不存在一类变更设计费用。鉴于中铁八局在一审中自认了应付中铁十五局部分变更设计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采信了中铁八局自认费用,正确。三、二审判决对甲供材价差的分劈基数认定正确,但分劈比例计算有误。二审判决根据《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认定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中铁八局总包范围内甲供材价差为14670000.00元正确,但将分劈比例认定为:(74990000.00元+12610000.00元+5800000.00元)/633350000.00元不当。因分母633350000.00元中不包括设计变更及施工图量差,故分子中同样不应包含12610000.00元施工图量差、5800000.00元变更设计费用,而应当以74990000.00元扣除超验工作量后的实体工程量作为分子计算分劈比例。四、二审判决对大临工程和过渡工程认定错误,属于重复计价。大临工程和过渡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价款,且已计入过程验工计价,退场回复的74990000.00元的构成包含实体工作量、超验工作量,大临工程及过渡工程价款属于实体工作量范畴。五、二审判决对质量缺陷处理费用的认定正确,除此之外,还有额外质量缺陷处理费用,中铁八局将另行诉讼主张。

中铁八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十五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410711.20元。二、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用5908002.00元。三、判令中铁十五局赔偿因其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0.00元。四、判令中铁十五局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中铁八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00元。诉讼过程中,中铁八局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十五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增加为19474791.20元。二、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内业资料清补费1475166.00元。三、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坍方变形地段缺陷处理费1024533.00元。

中铁十五局反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18970973.00元;二、判令中铁八局支付材料、设备费30941103.38元;三、判令中铁八局返还保证金3750000.00元;四、本案反诉费用由中铁八局负担。诉讼过程中,中铁十五局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增加为81713656.90元(其中合同内验工计价74990000.00元、合同外量差18018200.00元、变更设计费用8660275.00元、甲供材补差款9465657.00元、地材价差补偿款10110637.20元、合同外XX隧道横洞、正洞及合同外防洪工程未计价工程款11509294.00元、2009年12月25日后合同内应当计价而未计价的按电费比例计算的工程款9790036.00元、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用投标外增加及移交后按合同产值分摊费用34048322.70元、第一章拆迁费、第十一章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等分劈费10117507.00元,以上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93854232.00元及缺陷处理费1024533.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二、判令中铁八局支付材料、设备款增加为31143796.94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三、判令中铁八局支付质量控制保证金1000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35385.20元、考核奖金81836.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四、判令中铁八局支付保险理赔款128424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五、判令中铁八局支付因其违约造成中铁十五局的损失2030710.60元(暂计进退场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六、放弃要求中铁八局返还保证金3750000.00元的请求。以上合计127947875.64元,且反诉费用由中铁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新建铁路XX至××段××段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八局作为新建铁路XX至××段××段工程承包方,签约合同价1842371323.00元,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同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08年4月10日,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签订《会谈纪要》,旨在作为双方下一步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和组成部分,约定有以下主要内容:“分割起始点位于新建铁路XX至××段××段××道××分之一处(铁路里程约为XX+050)至××路××道××分之一处(铁路里程约为XX+250)区段由中铁十五局负责施工(含一章、二章、三章、四章、五章、九章、十章、十一章安全生产费以及激励约束费、总承包风险费等各项费用)。根据甲方中标单价与施工设计图工程量计算……乙方作为中铁八局XX铁路指挥部(或项目部)的一个下设项目部(或项目分部)……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肆亿元……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等费用按合同总价比例分摊……”此外,该纪要还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拨付时间、拨付比例、质量与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中铁十五局被编为“中铁八局XX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五分部”进场施工。中铁十五局施工期间,中铁八局又将原六分部施工的XX隧道横洞、正洞(XX方向)交由中铁十五局施工管理。2009年12月31日,中铁八局XX铁路项目经理部计合部向财务部发出《扣质保金通知》,要求根据五分部累计完成工作量,以74994415.00元为基数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2010年1月11日,中铁十五局以资金紧张、双方始终未签订正式合同等为由,向中铁八局提出书面退场请求。2010年1月13日,中铁八局作出书面回复,称“到2009年12月底你部总共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验工:74990000.00元;合同外量差:12000000.00元;二类变更8600000.00元;合计95590000.00元;我部到12月底已拨付给你部现金:51940000.00元……合计:95640000.00元……我部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支付给你部的资金已大于你部所完工程量……”并表示希望中铁十五局继续履行《会谈纪要》。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昆明铁路局建设管理处、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多次组织双方对中铁十五局拟退场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关于中铁八局项目部与五分部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XX铁路XX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四方会议纪要》等多份协商、会议纪要,对中铁十五局已完工程的量差、变更设计、质量缺陷、设备和设施移交事宜、施工内业资料移交事宜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最终,中铁十五局于2010年初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中铁十五局退场时,与中铁八局进行了施工现场设备、材料、临建设施的移交,但未与中铁八局就工程量进行正式签认,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结算。至一审诉讼时,中铁八局作为总承包方的新建铁路XX至××段××段工程仍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对中铁十五局承建工程的范围、价款、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合同内验工计价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中铁八局认为,根据《关于新建铁路XX至XX站前一标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完工程有关事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记载的内容,建设单位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09年2月完成了新增投资(即超验)验工计价和资金拨付,中铁八局按建设单位意图也按比例给中铁十五局进行了超验工,2008年4季度、2009年1季度共超验22478105.00元,对于超验的事实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正式验工计价表中可看出,其中原投资部分为中铁十五局实际已完工程计价,新增投资部分为建设单位超验计价分劈。2009年2季度以后中铁八局暂停对中铁十五局进行验工计价,实物工作量用来冲减超验部分,后中铁十五局擅自停工退场,双方未达成一致形成结算验工计价。《退场回复》的重点在于说明支付给中铁十五局的资金已大于完成工程量,中铁八局在已经超验超付的情况下希望中铁十五局继续完成施工,发函并非确认对其验工计价金额,该函件所提完成工程量验工74990000.00元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确认,也未经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双方共同核对形成书面验工计价资料,并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以《退场回复》中的74990000.00元来认定中铁十五局的合同内验工计价工程款。中铁十五局认为,首先,《备忘录》的内容不能说明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存在超验,中铁八局项目经理部计合部2009年12月31日《扣质保金通知》中明确验工计价总额74994415.00元的依据是“根据目前五分部累计完成工作量”,而并不是根据累计已经进行的验工计价报告汇总得到的总价。其次,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的《退场回复》中明确“合同内工程量验工74990000.00元”,中铁十五局响应中铁八局的财务通知,以记账确认验工计价款74994415.00元并记载扣留5%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的行为认可了中铁八局单方对中铁十五局的验工计价,至此,合同内验工计价款74994415.00元得到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的一致认可,已经形成合意,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备忘录》的签订主体是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和中铁八局,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即本案提起诉讼之后,其中虽然有关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对新建铁路XX至XX进行超验,截止2014年12月底,站前一标尚有大量超拨资金未归还等内容,但无法证实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是否有超验超付以及超验超付的具体情况,也无法证实截止中铁十五局离场时,中铁十五局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否已覆盖超验部分。其次,中铁十五局进场施工期间,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验工计价至2009年2季度,累积验工63397203.00元,2009年3、4季度至中铁十五局离场期间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签认。由于中铁十五局离场已时隔多年,双方当时未进行工程相关资料的移交,双方当时参与和负责工程建设的人员多已调离,现难以召集,且XX铁路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双方对于能否就中铁十五局离场时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鉴定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目前不具备对中铁十五局离场时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条件。第三,中铁八局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退场回复》中明确“到2009年12月底你部总共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验工74990000.00元……”虽然该回复中的数据未经双方正式签认,但中铁十五局对此并无异议。第四,2010年3月18日形成的《XX铁路XX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中记载“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定于2010年3月22日共同对五分部承担施工范围内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现场核对确认”,2010年3月22日由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参建四方对五分部施工现场进行察看,于同年4月6日形成的《四方会议纪要》中未再提及工程量具体核对情况,但载有“根据确认的工程量估算施工图量差……”的内容。综上,结合双方截止2009年6月签认的验工计价,以及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截止中铁十五局离场时,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对已完工程量以及合同内验工计价形成了合意,合同内验工计价工程款应认定为74994415.00元。

关于合同外量差、变更设计费用的认定问题。中铁八局认为,按《会谈纪要》及《总承包合同》,施工图量差、二类变更设计属于风险包干费解决,不单独计取费用,而中铁八局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风险包干费有限,不可能按实际发生全额计取费用。关于合同外量差,经汇总合同外量差12603605.00元,根据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的要求,对已完工程施工图量差,由建设单位承担70%,剩余30%由施工单位承担。《四方会议纪要》中的施工图量差和变更设计部分仅为估算,其中明确指出:“建指核算费用及检测结果作为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协商时参考”,并不是计算依据,并非经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签字确认的验工计价金额。关于变更设计费用,第一,滇西指综[2009]8号文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按施工合同约定方式处理”,《退场回复》中已确认的变更为二类变更(即Ⅱ类变更),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1第(3)项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包括了“全部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增减的费用”,故不应再单独计取费用。第二,Ⅰ类变更要符合一次增减投资3000000.00元(含)以上的条件,中铁十五局施工期间发生变更设计56份,其中4份与设计单位进行了数量核对,建设单位签发了变更设计文件,其余52份仅有变更设计现场核对纪要,变更设计手续不全。中铁八局进场施工后,XX隧道出口、XX隧道发生围岩连续变更,最终部分段落形成了Ⅰ类变更,其中中铁十五局施工部分14份变更纪要纳入Ⅰ类变更范围,计算变更设计费用为5805082.00元。中铁十五局认为,第一,《备忘录》中记载XX项目已完工程执行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即建设单位承担已完工程施工图量差70%,施工单位承担30%仅针对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工作量,而未明确对2013年12月31日后的工程变更设计等如何进行调整。XX项目最终选择执行或有条件执行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是综合因素的考量,用前后工程不同的计价模式去平衡项目总造价,但中铁八局在中铁十五局离场后出于自身工程施工的考量,承诺、认可或与业主重新签订的文件、合同,不能对中铁十五局构成拘束力。第二,2010年1月13日的《退场回复》中,中铁八局确认的合同外量差12000000.00元、二类变更8600000.00元,以及中铁八局在本案诉讼中认可的合同外量差12603605.00元、变更设计费用5805082.00元,都只是中铁八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改变经参建四方于2010年4月6日形成的《四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合同外量差18018200.00元、变更设计费用8660275.00元,应以此作为本案合同外量差和变更设计费用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立在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基础之上,《会谈纪要》中约定“本会谈纪要为双方下一步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其他未定事宜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但直至中铁十五局2010年离场时,双方未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虽然中铁十五局已于2010年离场,但因本案所涉XX铁路XX至XX站前一标建设工程艰巨、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至今仍未完工,中铁八局与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中铁十五局离场后中铁八局与业主之间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其他文件,铁道部亦针对XX铁路建设下发了批复。一审法院认为,《会谈纪要》中关于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总承包风险费等分摊比例、工程款拨付、质量、工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均约定以《总承包合同》为依据,鉴于中铁十五局离场时没有与中铁八局进行正式的工程量签认,相关资料移交手续也不完备,因此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会谈纪要》中未明确的事宜均应当以中铁八局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文件为依据,中铁十五局提出的在其离场后中铁八局与业主签订的文件、合同对其不构成拘束力的抗辩意见,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量差,一审法院认为,因《四方会议纪要》系由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中铁八局、中铁十五局以及设计、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察看后形成的文件,其证明效力大于中铁八局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外量差应以其中记载的18018200.00元为依据。同时,根据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的要求,对已完工程施工图量差,由建设单位承担70%,剩余30%由施工单位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上述合同外量差的70%即12612740.00元。关于变更设计费用,首先,《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1第(3)项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包括了“全部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增减的费用”,故不应再单独计取Ⅱ类变更设计费用;其次,《四方会议纪要》中记载“变更费用为8660275.00元”,但未明确是Ⅰ类还是Ⅱ类变更,中铁八局在诉讼中自认纳入Ⅰ类变更范围的费用为5805082.00元,而中铁十五局一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Ⅰ类变更设计费用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变更设计费用5805082.00元。

关于甲供材价差的认定问题。中铁八局认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关于甲供材价差的约定,对XX至XX站前一标段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底甲供材价差增加为14670000.00元,并明确此次价差调整按照铁鉴函〔2010〕411号批复规定办理。根据铁鉴函〔2010〕411号批复、铁建设〔2009〕46号指导意见的要求,涉案工程属于按113号文件编制概算的项目,施工合同中有风险包干费的,概算中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在±5%以内由施工企业承担,超出部分纳入概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此外,因中铁八局下设六个分部,故中铁十五局要求的甲供材价差应在14670000.00元范围内对应合同清单内实际验工计价予以分劈,根据《备忘录》记载,“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底,滇西指挥部暂停站前各标段验工计价,实物工作量用来冲减超验部分”,2010年以前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对中铁八局最后一次验工计价是2009年2季度,累积验工计价633350000.00元。因此,按照中铁十五局合同清单内49550000.00元与站前一标合同清单内累积验工计价633350000.00元分劈计算,中铁十五局甲供材价差应为1150000.00元。中铁十五局认为,根据业主与中铁八局《总承包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5.4.1第(3)项约定:“甲供材料设备按实际采购价调整,每年调整一次。(总承包风险费处理的工程除外)。”施工过程中,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所领用的甲供材扣减了实际采购价与投标价的差价及运费合计9465657.00元,至今没有给予调整补差,仅依据中铁八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完整),甲供材补差金额就达到5893695.36元。《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是中铁八局与业主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当时中铁十五局已经离场,该协议未经中铁十五局认可,不对中铁十五局构成拘束力。中铁八局主张甲供材差价在14670000.00元范围内分劈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且14670000.00元仅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1月底,并未全部涵盖中铁十五局施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铁八局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文件中涉及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等内容同样适用于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结算(理同前述争议焦点二)。其次,《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底甲供材料价差调整(含税),暂增加14670000.00元……本协议金额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根据验工计价进度进行资金拨付……”。因此,中铁八局关于甲供材补差应当在14670000.00元范围内对应中铁十五局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予以分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74994415.00元作为中铁十五局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与站前一标合同清单内累计验工计价来计算分劈,故中铁八局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甲供材价差1737062.00元。

关于地材价差的认定及应否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按照中铁八局中标合同,地材无法调差,总承包风险费已经在合同中予以计价,中铁十五局要求支付差价无依据。中铁十五局认为,《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2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其中包括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以外的材料和设备差价。依据中铁八局投标清单,中铁十五局合同额400000000.00元应分劈到风险包干费11420587.64元,中铁十五局在砂、碎石、片石、机砂等地材采购中,产生高达10110637.20元的地材差价应当得到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4.2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包括……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以外的材料和设备价差……”16.1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除甲供材料设备差价按第17.1.6项处理外,其余均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不另行调整。”《会谈纪要》约定总承包风险费按合同总价比例分摊,因此,中铁十五局主张的地材差价包含在总承包风险费中,但应按照比例分摊。中铁八局《总承包合同》中总承包风险费51911762.00元,根据中铁十五局合同内已完工程价款(74994415.00元)与合同总价款(400000000.00元)比例(18.75%)计算,中铁八局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总承包风险费2113133.00元。

关于合同外XX隧道横洞、正洞,以及合同外防洪工程款的认定及应否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XX隧道正洞已纳入合同内工程计价,XX隧道横洞已纳入合同外量差范围。中铁十五局所列防洪工程并未提供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的施工方案,也未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申报将该防洪工程列为新增工程,中铁十五局因施工需要自行修建的防洪工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中铁十五局认为,《会谈纪要》明确了中铁十五局施工的范围,后因施工管理便利原因,将原六分部施工的XX隧道横洞、正洞(XX方向)交由中铁十五局施工管理,列一分部隧道三队,中铁八局对XX隧道横洞、正洞予以部分计价,但与中铁十五局财务成本相差很大,根据中铁十五局财务记载显示,XX隧道横洞、正洞没有计量计价的金额为5120000.00元。另外,中铁十五局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地形、气候等客观情况,在合同外进行了防洪工程施工,产生6389294.00元的防洪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均向中铁八局递交了施工申请与施工预算,但直至完工,中铁八局也没有给予确认,也没有予以计量。上述费用共计11509294.00元,中铁八局应当支付给中铁十五局。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述观点,中铁十五局认可中铁八局已对XX隧道横洞、正洞予以部分计价的意见,只是对中铁八局的计量计价有异议,因合同内验工计价和合同外量差已经一审法院确认,故XX隧道横洞、正洞工程不应再另行计价。关于防洪工程,中铁十五局提交的《防洪工程预算表》为其单方制作,故一审法院对于中铁八局提出的防洪工程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也未申报列为新增工程,费用应由中铁十五局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大型临时设施、过渡性工程费用应否由中铁八局按照合同比例分摊并支付给中铁十五局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大临设施和过渡工程费用在《总承包合同》里属于第十章,业主给中铁八局总共就是13483445.00元,扣除其中与中铁十五局工程无关的项目,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计价1376678.00元。中铁十五局退场不是因为中铁八局的原因造成的,要求中铁八局对大临设施和过渡工程费用进行分摊是不合理的。中铁十五局认为,其修建的大临便道、拌合站、电力、给水、通信、便桥等大临设施,以及代垫分摊的保险、测量、T接线项目、征地补偿费、防洪报警系统、测量费用、风管风道、炸药房设施、广告牌、周转材料及台车、专用模板等非实体项目费用合计50441959.55元,这些中铁十五局一次性建成、一次性投入的工程和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量的逐步完成摊销。但中铁十五局被迫中途退场后,剩余未完工程量的施工人即中铁八局无偿得到剩余摊销费用。因此,应当按已完工程量价款与总的合同价款比例对上述费用进行分摊,未完工程量所对应的费用由中铁八局承担,并向中铁十五局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第十章即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用,合同内已经为大临设施计价的情况下,中铁十五局要求中铁八局按照未完工程量比例分摊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五局提出的其他过渡性工程及非实体项目的投入和分摊问题,因《总承包合同》和《会谈纪要》中均无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2月25日后是否存在合同内应当计价而未计价的工程款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中铁十五局在2010年初提出退场申请后已经全面停止施工,不可能再产生工程量,2010年1-4月产生的电费是由于工地生活用电及机械设备储备状态用电产生的。中铁十五局认为,2009年12月25日(每月25日是合同约定的验工计价日)后,中铁十五局还在施工,但中铁八局未进行计价,通过2010年1月至4月中铁八局转收中铁十五局电费429589.02元,推算工程价款应为9790036.00元,中铁八局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11日中铁十五局正式向中铁八局提出书面退场报告,报告中提到中铁十五局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3日明确向中铁八局项目经理表示要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单位2010年2月1日所作《目前五分部的基本情况通报》中载有“自2009年12月25日现场施工已全面停工……”此后,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多次对退场事宜进行了协调。因此,中铁十五局的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是否应按照合同比例分劈并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第一章拆迁费用是与中铁十五局施工内容无关的,第十一章安全生产费已经计价688120.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已经计价239695.00元。中铁十五局认为,按照《会谈纪要》的约定,第一章拆迁费用、第十一章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共计应分摊给中铁十五局1011750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会谈纪要》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等费用按合同总价比例分摊”,中铁十五局要求按已完工程量比例进行分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中铁十五局计算方式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铁十五局合同内已完工程价款与合同总价款比例(18.75%)计算,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安全生产费1056567.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373115.00元、设备费4266.00元。

关于中铁十五局移交给中铁八局的设备、材料、临建设施价值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中铁十五局《关于及时解决XX铁路债权债务问题处理及中铁八局欠我局设备及临建资金的复函》中提到“2010年5月6日,我们与中铁八局XX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对山里的设备达成共识,由中铁八局支付我局8000000.00元的设备款……”但同时中铁八局也认可当时8000000.00元的处理意见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在本案诉讼中,中铁八局自认移交设备价值4416892.00元,材料价值3859419.00元,临建设施价值3217880.00元,共计11494191.00元。中铁十五局认为,根据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按照国有资产折旧规定标准折旧后的价值应为31143796.94元,同时表示在调解的基础上认可中铁八局提出的11494191.00元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移交设备、材料、临时设施费用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计算单价和折旧缺乏依据,此外,双方签字的移交表中部分有备注“未核实”,在移交时隔多年后,当时的设备、材料和临时设施客观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已不具备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具体意见综合考虑,认可中铁十五局自认的移交设备、材料、临时设施价值11494191.00元。

关于负责人上岗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考核奖金是否应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返还、支付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负责人上岗保证金待双方工程结算计价完成后可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不是中铁八局扣留的保证金,是中铁十五局向永平县重点建设项目协调工作领导组缴纳的款项,应由中铁十五局自行办理退还手续;考核奖金已经支付46836.00元,仅35000.00元未给予计价。中铁十五局认为,中铁八局收取中铁十五局的负责人上岗保证金100000.00元、土地复垦保证金35385.20元应予返还,施工过程中已经考核的奖金81836.00元应当支付,中铁八局提到的已支付46836.00元实际上是作为工程款支付了。一审法院认为,负责人上岗保证金100000.00元经双方确认,应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返还。根据中铁十五局提交的永平县重点建设项目协调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通知》,土地复垦保证金系由中铁十五局向该办直接支付的,故中铁十五局要求中铁八局向其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铁十五局提交的第0110号-0001/0001记账凭证所载内容,中铁十五局于2009年8月15日收到中铁八局支付的“工程考核奖”46836.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中铁八局还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考核奖金35000.00元。

关于自然灾害保险索赔费用是否应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中铁八局代中铁十五局支付的保险费涉及的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中铁十五局主张的工程财产损失无关,且截至目前中铁八局并未收到中铁十五局相关保险赔偿资料。中铁十五局认为,中铁八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全线工程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收取了中铁十五局施工范围内的保险费用464900.26元;2008年10月29日、2009年9月25日,中铁十五局施工地段遭受两次洪灾,导致12842490.00元的财产损失,中铁十五局在灾害后第一时间向中铁八局书面报告,并提交了保险索赔资料,应由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保险索赔费用128424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八局提交的单据分割单、保险单等证据,中铁八局代中铁十五局支付的保险费371920.20元涉及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及保险经纪服务费92980.06元。中铁十五局提交的洪灾情况报告和洪灾损失及清理费用系中铁十五局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材料已向中铁八局提交。《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20.1工程保险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其具体的投保内容、投保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0.1工程保险中并无对投保内容的特别约定。同时,《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1.3.1约定“不可抗力(包括洪水)造成损害的责任约定为:……已形成的永久工程,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设备、进场材料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从中铁十五局提交的洪灾损失统计情况看,主要是便道、便桥及设备、材料的损失,并非永久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和中铁八局实际代中铁十五局投保的险种,中铁十五局要求中铁八局向其支付自然灾害保险索赔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缺陷处理费的认定问题。中铁八局认为,经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对中铁十五局已完工程进行实体检测,发现存在大量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下发的《中铁八局五分部实体质量检测情况》有详细描述,××道××路××道实体检测缺陷处理费用5908002.00元应由中铁十五局支付。此外,根据《四方会议纪要》记载,对XX泄水洞进口段塌方变形段、XX横洞变形段、XX隧道出口掌子面塌方的估算处理费用共计1024533.00元,也应由中铁十五局支付。中铁十五局认为,中铁八局在缺陷修复过程中,既没有将修复方案通知中铁十五局,也没有要求中铁十五局进行维修,更没有将第三方维修方案、预算及结算报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对后续的缺陷及缺陷维修一无所知,中铁八局主张的部分维修根本不是中铁十五局施工范围。因此,中铁八局对除双方都确认的《四方会议纪要》记载的质量缺陷处理费1024533.00元以外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对于《四方会议纪要》中塌方变形处理费用1024533.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四方会议纪要》中记载2010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委托昆明铁路中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一标段五分部实体质量进行了无损检测,中铁八局提交的2015年10月的质量检测报告经由铁三院岩土工程总公司XX铁路第三方检测项目经理部出具,从检测里程看,两次检测应为同一工程,即中铁十五局施工范围,检测针对的是实体质量缺陷,所估算的质量缺陷处理费与《四方会议纪要》中的塌方变形处理费不同。庭审中,中铁十五局亦认可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八局主张的实体质量缺陷处理费用5908002.00元和塌方变形处理费用1024533.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中铁八局已代扣中铁十五局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4.3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因此,以上认定的塌方变形处理费用和实体质量缺陷处理费用应当先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不足部分由中铁十五局向中铁八局另行支付,即中铁十五局应当向中铁八局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3182814.25元。

关于中铁八局实际已支付及代付代扣款项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中铁八局已向中铁十五局拨付工程款51966836.00元,代付代扣款包括甲供材、设备、电费、检测费、诉讼代为支付等44572446.20元,共计96539282.20元。中铁十五局认为,中铁八局主张因其他诉讼为中铁十五局代为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承担相应费用后向中铁十五局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否则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应当由中铁十五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提供的法院裁判文书中并未对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作出裁判,虽然中铁八局根据生效裁判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支付,但在本案诉讼中直接要求中铁十五局对上述费用进行承担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五局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此外,中铁八局根据合同内计价74994415.00元扣留的中铁十五局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也应当计入代扣费用。因此,扣除中铁八局主张的因诉讼代为支付的费用84083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已经实际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及代付代扣的款项共计99448168.05元。

关于双方是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铁八局认为,因中铁十五局中途退场,对恢复正常生产造成延误工期的事实,且已在2010年3月18日昆明铁路局建设管理处组织的会议纪要中记录备案,故中铁十五局应向中铁八局支付经济损失4000000.00元;因中铁十五局至今未将施工内业资料完整移交中铁八局,故应向中铁八局支付工程内业资料清补费1475166.00元;此外,中铁十五局还应当承担中铁八局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0.00元。中铁十五局认为,中铁十五局中途退场完全是由于中铁八局违反约定,未按业主支付工程款按时按合同比例支付给中铁十五局,致使中铁十五局在垫资数千万元后无力垫资而无法施工,中铁八局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中铁八局应承担因其违约给中铁十五局造成的损失2030710.60元。此外,中铁十五局对于反诉各项诉讼请求都要求中铁八局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签订《会谈纪要》后直至中铁十五局离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铁十五局施工期间,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况,虽然中铁十五局单方提出退场,但从之后的几次协商、会议纪要看,双方在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组织下对中铁十五局离场相关事宜是有协商过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赔偿违约损失。其次,中铁十五局离场时,双方没有规范完善的交接手续,《目前五分部的基本情况通报》中对资料情况描述为“除泄水洞进口擅自开挖段监理未确认,XX隧道部分资料有问题未签认;XX隧道平导部分不合格未整改的资料未签认外,其余的资料基本齐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主张的工程内业资料清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八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因中铁十五局离场时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利息应从中铁十五局提起反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应当向中铁八局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3182814.25元;中铁八局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款项包括合同内验工计价款74994415.00元、合同外量差12612740.00元、Ⅰ类变更设计费用5805082.00元、甲供材价差1737062.00元、总承包风险费(含地材价差)2113133.00元、安全生产费1056567.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373115.00元、设备费4266.00元、移交设备、材料及设施费11494191.00元、负责人上岗保证金100000.00元、考核奖金35000.00元,以上共计110325571.00元。中铁八局已经向中铁十五局实际支付及代付代扣款项共计99448168.05元,两相抵扣,中铁八局还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7694588.7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八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结算价款7694588.7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铁八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十五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81.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90947.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100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70.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20493.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320277.00元。2019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71民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17)云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81.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90947.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10034.00元”补正为“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62.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181766.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20196.00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铁八局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请求如下:一、由中铁十五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183100.20元,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6932535.00元,合计25115635.20元(中铁八局在二审庭审后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由中铁十五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183100.20元)。二、由中铁十五局赔偿因其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0.00元。三、由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内业资料清补费1475166.00元。四、由中铁十五局负担中铁八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00元以及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中铁十五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由中铁八局支付中铁十五局工程款27319000.31元(即原判决7694588.70元+少记合同外量差5392410.00元+少记变更设计费用2855193.00元+少记大型临时工程费用4037361.00元+返还质量缺陷处理费3182814.25元+少记甲供材补差4156633.36元)。二、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八局负担。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双方上诉提出的其他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三、已付款、尚欠款及利息如何认定。四、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五、双方当事人提到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由对方承担。六、中铁八局为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由中铁十五局承担。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铁八局作为新建铁路XX至××段××段工程承包方。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就本案涉案工程虽仅签订了《会谈纪要》,但该纪要已基本具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有的主要内容,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文件。由于中铁八局将承包工程分成多个分部进行施工,中铁十五局承建“新建铁路XX至××段××段××道××分之一处(铁路里程约为XX+050)至××路××道××分之一处(铁路里程约为XX+250)区段”,后中铁十五局被编为“中铁八局XX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五分部”进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铁八局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六个分部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性质的文件应属无效之规定,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会谈纪要》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铁八局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内验工计价款认定事实不清,其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交了《关于切实做好XX新增5亿元中央投资落实工作的紧急通知》(滇西指计[2008]124号)、验工计价单、确认书、中铁八局XX五分部(中铁十五局)已完工程数量汇总表、《关于“新建铁路XX至××段××段”工程前期验工计价等事宜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等证据,拟证明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存在工程量超验、工程款超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相关联,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均无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超验超付情况的签章认可,亦不能证明中铁十五局在正式离场前施工部分对超验工程价款的覆盖情况,且证明内容与2009年12月31日中铁八局XX铁路项目经理部计合部向财务部发出的《扣质保金通知》、2010年1月13日中铁八局作出的《退场回复》中载明的中铁十五局工程价款金额不一致。由于上述通知及回复系由中铁八局制作,中铁十五局在本案诉讼中对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工程价款金额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对中铁十五局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认定为74994415.00元,对中铁八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如前所述,二审法院亦依法确定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数额,就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关于合同外量差的问题。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合同外量差应当以中铁八局自认金额18005150.00元为准,一审法院少认定中铁十五局合同外量差539241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四方会议纪要》系由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参建四方(包括中铁八局、中铁十五局、监理单位等)对中铁十五局施工现场察看后形成的文件,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施工图量差为18018200.00元。根据铁总办函〔2014〕1190号文件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完工程施工图量差的70%,故二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合同外量差的金额为18018200.00元×70%=1261274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认定准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中铁十五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变更设计费用的问题。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其所完成的设计变更全部为Ⅰ类变更,应当以《四方会议纪要》确认金额8660275.00元为准,一审法院少认定中铁十五局变更设计费用2855193.00元。二审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已明确,总承包风险费中已包括了全部Ⅱ类变更设计费用,加之《四方会议纪要》中仅载明“已完成施工的变更设计,参照合同中有关规定,估算变更费用为8660275.00元”,并未明确全部都是Ⅰ类变更,且中铁十五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施工过程Ⅰ类变更的具体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铁八局在诉讼中的自认纳入Ⅰ类变更范围的费用5805082.00元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变更设计费用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中铁十五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甲供材价差的问题。中铁八局上诉称应按照中铁十五局合同清单内49555396.00元与站前一标合同清单内累积验工计价633350000.00元分劈计算,中铁十五局甲供材料补差应为1147829.00元。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其已提交证据证明甲供材差价至少为5893695.36元,一审法院少计中铁十五局甲供材差4156633.36元。二审法院认为,《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底甲供材料价差调整暂增加14670000.00元,中铁十五局的甲供材补差应当在14670000.00元范围内。除按照合同内正常施工的情况外,合同外量差及变更设计同样存在甲供材价差的问题,故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的甲供材价差应根据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及合同外量差金额、变更设计费用三者之和(即:74994415.00元+12612740.00元+5805082.00元=93412237.00元)与站前一标段合同清单内累计验工计价(即:633350000.00元)的比例(14.75%)进行分劈,即14670000.00元×14.75%=2163825.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认定不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其他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总承包风险费的问题。中铁八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中铁八局支付总承包风险费用属于超出中铁十五局反诉请求的范围,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且总承包风险费已包含在中铁十五局合同内计价款中。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确实为“地材价差补偿款10110637.20元”,经审查,其在诉讼中已明确地材价差为总承包风险费中的一种,且请求依据是“中铁十五局合同额400000000.00元应分劈到风险包干费11420587.64元”,一审法院依据总承包风险费进行审查,认定中铁八局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总承包风险费2113133.00元并未超中铁十五局反诉请求。关于该费用数额,经查,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会谈纪要》中第三项第(四)款约定“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等费用按合同总价比例分摊”,该约定对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且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对如何计算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铁八局与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42371323.00元,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总承包风险费51911762.00元,《会谈纪要》中约定合同价款约为400000000.00元,二审法院综合两份合同价款认定,在中铁十五局按照《会谈纪要》的约定完整施工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总承包风险费应根据《会谈纪要》中的工程总价与总包合同中的工程总价的比例(即400000000.00元÷1842371323.00元=21.71%)进行分劈,即51911762.00元×21.71%=11270043.00元。而中铁十五局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故中铁十五局应得的总承包风险费应根据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74994415.00元和《会谈纪要》约定合同价款400000000.00元的比例(18.75%)进行分劈,即11270043.00元×18.75%=2113133.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大型临时设施费用的问题。中铁十五局上诉称大型临时工程至少应当按参见《四方会议纪要》所载明第十章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4037361.00元计价,一审法院少认定中铁十五局临时工程费用至少4037361.00元。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在进场施工期间,确实产生了大型临时设施费用,而在其中途退场之后,大型临时设施也交给中铁八局使用,但中铁十五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大型临时设施费用的具体情况。中铁八局在一审阶段陈述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大临设施和过渡工程费用计价1376678.00元,但该费用中包含了大临设施和过渡工程两部分费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中铁八局自认的该笔费用中大临设施费用的具体情况,故二审法院按照上述中铁八局自认数额酌情确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大型临时设施费用为1376678.00元÷2=688339.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认定欠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超前地质预报费的问题。中铁八局上诉称中铁十五局还应向中铁八局支付超前地质预报费184860.00元,其在一审阶段仅提交了《代扣超前地质预报费验工计价表》和《隧道超前地质预报合同》两份证据用于证实中铁十五局应支付的超前地质预报费,但《代扣超前地质预报费验工计价表》系中铁八局单方制作,并未经中铁十五局确认,亦未有任何签章,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并非《隧道超前地质预报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内容亦不能证实中铁十五局应承担的超前地质预报费用,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采信,加之中铁八局未在二审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中铁八局的该项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的问题。中铁八局上诉称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按照《总承包合同》,为合同内费用,因此在中铁十五局合同内完成计价款时已包含该部分费用,此外设备费为标段XX隧道进口污水处理工程安装设备费用,并未涉及中铁十五局施工内容,不应该按总包合同和中铁十五局完成比例给予分劈计取。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与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安全生产费25955881.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9166026.00元、设备费104800.00元。在中铁十五局按照《会谈纪要》的约定完整施工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上述三笔费用应根据《会谈纪要》中的工程总价与总包合同中的工程总价的比例(21.71%)进行分劈,即:安全生产费为25955881.00元×21.71%=5635022.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9166026.00元×21.71%=1989944.00元、设备费104800.00元×21.71%=22752.00元。而中铁十五局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故中铁十五局应得的上述三笔费用应根据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74994415.00元和《会谈纪要》约定合同价款400000000.00元的比例(18.75%)进行分劈,即:安全生产费为5635022.00元×18.75%=1056567.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1989944.00元×18.75%=373115.00元、设备费22752.00元×18.75%=4266.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三笔费用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五)关于风险考核基金、管理费、安全质量管理费的问题。中铁八局上诉称中铁十五局还应向中铁八局支付风险考核基金679732.00元、管理费1359464.00元、安全质量管理费170000.00元,中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风险考核基金和管理费双方在签订《会谈纪要》的时候协商过,但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至于具体收多少、怎么收,还没有确定,且中铁八局在二审阶段未提交证据证实中铁十五局应支付的风险考核基金和管理费,故对中铁八局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风险考核基金和管理费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八局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五分部建设单位激励约束考核扣款统计》,欲证实中铁十五局应支付的安全质量管理费,但该份证据系中铁八局单方制作,并未经中铁十五局确认,亦未有任何签章,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加之中铁八局未在二审中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中铁八局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安全质量管理费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中铁八局实际已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

中铁八局上诉称其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为96539282.20元,其中关于诉讼案件判决款项已支付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垫付的诉讼案件判决款项共计840834.90元不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计入代扣费用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八局主张已向中铁十五局拨付工程款51966836.00元,代付代扣款44572446.20元,共计96539282.20元,中铁十五局在一审中仅对上述费用中的诉讼代为支付费用有异议,二审法院对除诉讼代为支付费用外的其他款项予以确认。鉴于中铁八局提交的裁判文书中并未对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之间债权债务作出明确裁判,中铁八局在本案中以垫付判决款项为由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无法律依据,应在中铁八局已经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及代付代扣的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中铁八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质量保证金计入代扣费用处理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根据合同内计价74994415.00元扣留的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应当计入代扣费用,因质量保证金在一审判决中已作为塌方变形处理费用和实体质量缺陷处理费用予以扣除,再将质量保证金计入代扣费用属重复计算,确属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不再计入代扣费用,故中铁八局已经实际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及代付代扣的费用共计99448168.05元-3749720.75元=95698447.30元。

五、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铁八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不应当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铁十五局离场时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截止中铁十五局在一审阶段提起反诉之时工程亦未完工,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自中铁十五局提起反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基于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现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二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基点,对利息计算标准分别进行表述)。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点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中铁八局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

中铁十五局上诉称中铁八局未实际发生质量缺陷处理费用,中铁十五局至多以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为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多认定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3182814.25元。中铁八局认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处理,并进一步明确其在二审庭审中指出的关于不合格桥墩的处理费用已包含在一审法院支持的质量缺陷处理费用中,无需另行计算或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二审法院认为,《四方会议纪要》中载明对塌方变形地段根据工程处理措施进行费用估算共计1024533.0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铁八局在一审阶段提交了《XX铁路XX隧道衬砌质量无损检测中间结果》《实体检测缺陷处理统计表》《实体缺陷处理费用计算表》,拟证明中铁十五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处理缺陷费用共计5908002.00元,加之中铁十五局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故二审法院对质量缺陷处理费用5908002.00元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932535.00元,该费用应先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中铁十五局再向中铁八局支付,双方对中铁八局已代扣中铁十五局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无异议,故中铁十五局还应向中铁八局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6932535.00元-3749720.75元=3182814.25元。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认定准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中铁十五局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双方是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

对中铁八局上诉要求中铁十五局赔偿因其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0.00元的请求,因中铁八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中铁十五局中途退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八局上诉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内业资料清补费1475166.00元,《目前五分部的基本情况通报》中载明资料的齐备程度,加之中铁八局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该笔费用,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八、关于中铁八局诉请由中铁十五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

经查,涉案《会议纪要》中并未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情况进行约定,当事人亦未在诉讼过程中就该费用的承担主体达成一致意见,故中铁八局诉请由中铁十五局支付律师费15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九、关于中铁八局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程序问题。

经查,一审判决确实未在争议焦点的评析部分提及风险考核基金、管理费、质量安全管理费、超前地质预报费四笔费用,但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阶段已对涉及四笔费用的证据予以评判,对中铁八局提及的四笔费用不予支持,在争议焦点部分就未再进行单独评析,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对一审判决中的其他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二审法院不予变动。

至此,中铁八局应当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合同内验工计价款74994415.00元、合同外量差12612740.00元、I类变更设计费5805082.00元、甲供材价差2163825.00元、总承包风险费2113133.00元、大型临时设施费688339.00元、安全生产费1056567.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373115.00元、设备费4266.00元、移交设备材料及设施费11494191.00元、负责人上岗保证金100000.00元、考核奖金35000.00元,以上共计111440673.00元。中铁八局已经向中铁十五局实际支付及代付代扣款项共计95698447.30元,故中铁八局还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15742225.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中铁十五局应当向中铁八局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3182814.25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上述费用相互抵扣不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八局、中铁十五局各自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昆明铁路中院(2017)云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由中铁八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价款15742225.70元及以尚欠工程价款15742225.7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由中铁十五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八局支付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费3182814.25元;四、驳回中铁八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铁十五局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62.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181766.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20196.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70.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41915.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2988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77.00元,由中铁八局负担200249.00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65028.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八局提交五组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XX铁路XX站前一标五分部退场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登记表》、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在办理工程结算过程中产生了分歧,并商定通过进一步协商解决。证据二:《关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第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退场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拟证明在2010年3月至5月期间,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在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组织下多次开展工程结算、交接工作,虽最终形成结算资料,但因中铁十五局拒不签字而无果。证据三:《中铂渝鉴字(2020)第000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中铁十五局已完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46011381.00元,与74990000.00元差额巨大,超验工作量并未被后续施工覆盖。除变更设计及甲供材价差外,中铁十五局已完工程造价=合同内工程造价+70%施工图量差=46011381.00元+18018200.00元×70%=58624121.00元。证据四:《(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991号公证书》《中铁八局关于妥善解决XX铁路施工期间外欠款的函》《中铁八局关于XX铁路工程款结算的函》,拟证明中铁八局多次函告中铁十五局办理结算,返还超付工程款,中铁八局从未认为双方已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证据五:《XX隧道出口、泄水洞、XX出口横洞已完工程数量统计》及附件、《五分部开累完成产值计算表》及附件,拟证明虽然中铁十五局未对工程结算金额签字认可,但在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下,在参建四方共同参与下,中铁八局已完成了中铁十五局的工程数量及工程结算金额的核对。

中铁十五局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加盖了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铁八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公章不一致,原审也并未就总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只是对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合同内验工计价74990000.00元达成合意,对于合同外的费用在退场协商时存在严重分歧,中铁八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内工程量74990000.00元非中铁八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中铁十五局是依据财务通知作出的扣款,退场协商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中铁十五局的认可,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鉴定意见书》系中铁八局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制作,该鉴定意见中载明,鉴定目的是为中铁八局申请再审提供证据,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的立场;第二,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为中铁八局单方提供的材料;第三,鉴定意见与中铁八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新证据相矛盾;第四,鉴定意见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按照鉴定意见,合同内价款,扣除中铁八局认可的2008年第4季度、2009年第2季度真实定价,2009年第1、3、4季度,2010年1月至5月,中铁十五局离场之前已完成240000.00元,金额不足中铁八局扣除中铁十五局一个月电费的金额;第五,本案不具备工程造价的条件。四、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认定,中铁八局未否认合同内已完工程量价款为74990000.00元。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中铁八局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关于新证据的法律规定。

中铁十五局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中铁八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中铁八局向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函》,愿以1842371323.00元承包新建铁路XX至××段××段。2008年3月31日,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八局发出《中标通知书》。2008年4月18日,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42371323.00元,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签约合同价1842371323.00元的构成包括:第一章拆迁工程,第二章路基,第三章桥涵,第四章隧道及明洞,第五章轨道,第六章通信、信号及信息,第七章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第八章房屋,第九章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第十章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第十一章安全生产费。其中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报价金额为0,第十章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为13483445.00元,第十一章安全生产费为25955881.00元,激励约束考核费为9166026.00元、设备费为104800.00元、总承包风险费为51911762.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5.4.2款约定,总承包风险费是指由总承包单位为支付风险费用计列的金额,风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初步设计招标的施工图量差,承包人原因引起的Ⅰ类变更设计及全部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增减的费用;(2)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损失及其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以外的材料和设备价差;(4)建设工期重大调整以外的施工组织设计调整工期造成的损失和增加的措施费;(5)工程保险费;(6)由于变更施工方法、施工工艺所引起费用的增加。第16.1款约定,投标时,投标人应自主报价,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除甲供材料设备差价按第17.1.6项处理外,其余均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不另行调整。第17.1.6款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根据监理人依据施工图签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

2008年4月10日,中铁八局(甲方)与中铁十五局(乙方)签订《会谈纪要》,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一)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肆亿元(¥400000000.00元);(二)第一章费用按铁二院设计图数量与投标单价相乘为该章费用;(三)大型临时设施按铁道第二设计院初设鉴定批复的工点表的数量和中标单价相乘作为该章费用(即汽车运输便道、便桥、钢梁拼装场、通信、电力线路等);(四)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等费用按合同总价比例分摊;(五)甲方在业主拨付工程预付款时按照投资比例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预付款的扣回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办理;(六)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除扣留管理费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各项扣款外,不再扣除其他费用,并在业主拨付各项工程款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的计价款拨付给乙方。

2011年9月10日,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实施阶段材料价差调整的指导意见》(铁建设〔2009〕46号)文件要求和铁道部《关于新建XX至XX铁路XX段2009年材料价差的批复》(铁鉴函〔2010〕411号),对原合同甲供材料价差及油燃料价差调整的有关内容作出如下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关于价款调整的内容增加1项,内容为:“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政策允许调整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调整的内容可进行调整”。二、此次价差调整的依据、范围、时段。价差调整范围包括XX至××段××段2009年度甲供材料价差、油燃料价差,分别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底甲供材料价差调整(含税),暂增加1467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柒万元整)……

2010年4月6日,《四方会议纪要》载明:一、对已完成的施工图量差数量进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工程量估算施工图量差为18018200.00元,详见附件一。二、已完成施工的变更设计,参照合同中有关规定,估算变更费用为8660275.00元,详见附件二。三、对坍方变形地段根据工程处理措施进行费用估算……共计1024533.00元,详见附件三。四、2010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指挥部委托昆明铁路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一标段五分部实体质量进行无损检测,详细结果见附件三。建指核算费用及检测结果作为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协商时参考。

2014年8月22日,中国铁路总公司重大建设项目技术投资协调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铁总办函〔2014〕1190号)第二项关于新建XX铁路XX至XX段投资情况载明“会议听取了鉴定中心关于XX铁路XX至XX段投资控制情况的汇报……本线工程艰巨,地质复杂,不确定因素多,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客观上的实际困难,也有主观因素……对已完工程施工图量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及有关单位进行全面、详细核实,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由建设、施工单位按7:3比例分担,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在预备费中列支;对于未完工程,按施工图设计全面梳理投资和工期,补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处理”。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3月14日、4月6日西安交大流体压缩国家工程中心咸阳风机厂与中铁八局XX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隧道通风机四台及配件,尚欠付价款154630.00元。遂判令中铁八局支付154630.00元及诉讼费3393.00元。后中铁八局向西安交大流体压缩国家工程中心咸阳风机厂支付158023.00元。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漾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查明:中铁八局为工程需要设立XX铁路项目经理部及第五分部,2009年5月6日,五分部与赵淑平经营的攀枝花市西区谭岑商贸经营部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2010年5月15日,五分部向赵淑平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79231.90元。遂判令中铁八局支付79231.90元及诉讼费1980.00元。后中铁八局向赵淑平支付79231.90元,向法院支付诉讼费1980.00元,合计81211.90元。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1)成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铁十五局以中铁八局XX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五分部的名义与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向定作人交付相应设备,退场时,中铁十五局向中铁八局移交上述设备,尚欠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报酬、材料费等价款601600.00元。后中铁八局陆续向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十五局退场前实际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金额是否存在超验超付情况,中铁十五局退场前施工工程量是否覆盖了超验超付;二、总承包风险费、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是否包含在合同内工程造价中;三、二审判决对甲供材价差、风险考核基金及工程管理费、诉讼垫付费用、变更设计费、合同外量差、质量缺陷处理费及质保金的计算是否有误;四、中铁八局主张因中铁十五局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内业资料清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八局作为新建铁路XX至××段××段的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中“新建铁路XX至××段××段××道××分之一处(铁路里程约为XX+050)至××路××道××分之一处(铁路里程约为XX+250)区段”的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被编为“中铁八局XX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五分部”进场施工,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就上述工程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对案涉工程价款、管理费、质量与工期等事宜达成协议,故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会谈纪要》系违法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一、关于中铁十五局退场前实际完工的合同内工程造价金额是否存在超验超付情况,中铁十五局退场前施工工程量是否覆盖了超验超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中铁八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扣质保金通知》,该通知明确根据目前五分部累计完成工作量,以74994415.00元作为基础扣留质保金,截止2009年12月31日应扣质保金为3749720.75元。中铁十五局于2010年1月11日向中铁八局发出《关于请求退场的报告》,中铁八局于2010年1月13日向中铁十五局发出《退场回复》,该回复再次明确中铁十五局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验工为74990000.00元,中铁十五局对上述通知及回复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截止中铁十五局离场时,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对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内验工计价形成合意,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铁十五局合同内验工计价工程款为74994415.00元,有事实依据。中铁八局认为该款项存在超验超付,但其提交的验工计价单仅包含2009年6月30日前的合同价款,未涵盖中铁十五局此后的施工量,其提交的其余关于合同内验工价款的证据无中铁十五局的签章认可,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五局在正式离场前的施工部分对超验工程价款的覆盖情况,中铁八局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中铁八局对中铁十五局在“新建铁路XX至××段××段”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于中铁十五局于2010年退场至今已逾十年,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在原审期间对中铁十五局退场时已完工程量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鉴定方法未能达成一致,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存在客观障碍,且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对中铁八局在再审期间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总承包风险费、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是否包含在合同内工程造价中的问题。

首先,上述费用的认定需明确合同内工程造价的范围。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842371323.00元,包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的费用及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总承包风险费。其次,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会谈纪要》约定工程施工费用包含“一章、二章、三章、四章、五章、九章、十章、十一章安全生产费以及激励约束考核费、总承包风险费等各项费用”,除未列明设备费外,其余费用与《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费用一致,结合该纪要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应认定总承包风险费、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400000000.00内。中铁十五局请求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基于中铁八局作出的《扣质保金通知》《退场回复》的内容,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为74994415.00元,但中铁八局在回复中载明“到2009年12月底你部总共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验工:7499万元;合同外量差:1200万元;二类变更860万元;合计9559万元”,并未单独列明争议的五项费用,中铁八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按总承包合同中铁十五局退场清算费用汇总表》、验工计价单等证据证明合同价款包含上述诉争费用,二审判决对总承包风险费、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中铁十五局要求中铁八局支付上述五项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中铁十五局二审上诉要求支付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4037361.00元,中铁八局一审自认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为1376678.00元,且已计入合同内价款。二审以中铁八局在一审自认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为1376678.00元,但未明确具体组成,直接酌情确定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为其自认费用的50%即688339.00元不当。首先,中铁八局在一审提交的《按总承包合同中铁十五局退场清算费用汇总表》中明确,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1376678.00元包含大型便道工程1258708.00元、大临通讯工程117970.00元,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其自认的合同价款内,不应另行计算。其次,从《XX至XX站前工程一标段五分部施工图量差》看,中铁十五局主张的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4037361.00元已计入《四方会议纪要》中的施工图量差18018200.00元中,该费用一、二审判决已作为合同外量差予以处理,亦不应重复计算。另,二审判决支持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与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范围欠缺一致性。据此,对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甲供材价差、风险考核基金及工程管理费、诉讼垫付费用、变更设计费、合同外量差、质量缺陷处理费及质保金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甲供材价差。中铁八局认可以14670000.00元作为甲供材价差的基数,但认为分劈比例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除按照合同内正常施工的情况外,合同外量差及变更设计同样存在甲供材价差问题,因此,根据合同内验工计价金额及合同外量差金额、变更设计费用三者之和即93412237.00元(74994415.00元+12612740.00元+5805082.00元)与站前一标段合同清单内累计验工计价即633350000.00元的比例14.75%进行分劈,甲供材价差为2163825.00元(14670000.00元×14.75%),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风险考核基金及工程管理费。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签订《会谈纪要》,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除扣留管理费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各项扣款外,不再扣除其他费用,并在业主拨付各项工程款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的计价款拨付给乙方”,但未明确管理费的具体情况,双方亦未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中铁八局对此提交的相关统计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中铁十五局确认,且中铁十五局对此不予认可,故中铁八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垫付费用。中铁八局提交的裁判文书并未对中铁八局和中铁十五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判,中铁八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变更设计费。《总承包合同》中已明确,总承包风险费中包括全部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增减费用,中铁八局作出的《退场回复》第二项明确二类变更费用为8600000.00元,且该费用建指未予计验。同时,2010年4月6日的《四方会议纪要》载明“已完成施工的变更设计,参照合同中有关规定,估算变更费用为8660275元”,未明确变更设计类型。中铁十五局主张变更设计费,但未对变更设计的类型、费用的产生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以中铁八局自认纳入Ⅰ类变更范围的费用5805082.00元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变更设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外量差。首先,《四方会议纪要》第一项明确施工图量差为18018200.00元,该会议纪要系由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中铁八局、中铁十五局、监理单位等各方对中铁十五局施工现场察看后形成的文件,故对该费用应予以确认。其次,《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总承包风险费包含施工图量差,在铁总办函〔2014〕1190号《中国铁路总公司重大建设项目技术投资协调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文件中明确由建设、施工单位按7:3比例分担施工图量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合同外量差的金额为12612740.00元(18018200.00元×70%),并无不当。

关于质量缺陷处理费及质保金。首先,《四方会议纪要》第三项明确,XX泄水洞进口段XX段塌方变形段、XX横洞进Ⅰ线XX段,XX变形段、XX隧道出口平导XX掌子面塌方未处理,估算处理费用合计为1024533.00元,中铁八局及中铁十五局对此未提异议,故对该费用应予确认。其次,综合《XX铁路XX段隧道衬砌质量无损检测中间结果》《五分部实体检测缺陷处理统计表》《五分部实体检测缺陷处理费用估算表》显示中铁十五局在××道××路××道的施工存在问题,缺陷处理费用估算为5908002.00元。再者,中铁十五局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应扣减维修费5908002.00元。综上,二审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质量缺陷处理费为6932535.00元(1024533.00元+5908002.00元),并无不当。但在此基础上扣减中铁八局代扣中铁十五局的质量保证金3749720.75元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不应再作扣减。

四、关于中铁八局主张因中铁十五局中途退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内业资料清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铁八局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经济损失、内业资料清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情况、内业资料清补费产生的必要性及实际发生情况,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四方会议纪要》对实现债权费用如何负担并无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八局、中铁十五局亦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中铁八局主张律师费15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此外,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移交设备材料及设施费11494191.00元、负责人上岗保证金100000.00元、考核奖金35000.00元、中铁八局拨付工程款51966836.00元、中铁八局代付代扣款43731611.30元(代付代扣款44572446.20元-诉讼代付费用840834.90元),双方对上述费用在再审中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利息支付计算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铁十五局离场时,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截至中铁十五局于一审阶段提起反诉时,工程亦未完工,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八局应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向中铁十五局支付自中铁十五局提起反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铁八局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合同内验工计价款74994415.00元、合同外量差12612740.00元、Ⅰ类变更设计费5805082.00元、甲供材价差2163825.00元、移交设备材料及设施费11494191.00元、负责人上岗保证金100000.00元、考核奖金35000.00元,合计107205253.00元,扣减中铁八局已向中铁十五局实际支付及代付代扣款合计95698447.30元(51966836.00元+43731611.30元),中铁八局还应向中铁十五局支付11506805.7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铁十五局应向中铁八局支付质量缺陷处理费6932535.00元。

综上所述,中铁八局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五局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总承包风险费、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设备费认定错误,质量缺陷处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云71民初1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6805.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费6932535.00元;

四、驳回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62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253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770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47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77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803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朝辉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刘丽芳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思陶

书 记 员: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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