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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62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竹路41号。

负责人:王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超,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日南,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一东盟经济开发区宁武路30号四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精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一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华大道37号。

负责人:左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宁市东盟中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里建长岗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叶弥坚,该学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志超、李日南、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广西一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盟经开区管委会)、南宁市东盟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查。后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劳保费2096082.13元全部计入李日南、陈志超的工程款中,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从2012年10月施工,2014年6月5日验收竣工。其中建安劳保费计费、收取,拨付与调制、管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桂政发〔2012〕42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建安劳保费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我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计算问题的通知》(桂建价〔2016〕2号),而不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通知》(桂政发〔2019〕20号)。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建安劳保费当时并非全部拨给施工企业,而是只将劳保费的72%作为基本部分拨付给施工企业,其余28%扣在劳保办使用。二审判决将案涉项目所有劳保费判给既无营业执照,又无建筑资质,也非建筑企业的实际施工人陈志超、李日南,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且,陈志超、李日南应当提供施工期间其为案涉工程人员交纳社保的票据,根据票据的金额才能确定应拨付给陈志超、李日南在劳动保险费中所占的金额。(二)二审判决认定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质保金1241015.05元不应计算利息。华强投资公司(甲方)与中国四冶公司(乙方)签订的《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南宁二中东盟校区”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5.3.3条约定:质保金=竣工图建安工程费×3%,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后返还。返还时,扣除由乙方责任造成工程返修的先由甲方垫支部分(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案的质保金为:41367168.44元×3%=1241015.05元,保修期五年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三)华强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四冶公司对华强投资公司提交的七个工段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第一、二、三、七工段的结算审计并不认可,并签字说明保留诉讼的权利,其后中国四冶公司陆续对双方结算价存在争议的第二、三、七工段提起了诉讼,现上述诉讼仍在进行中,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华强投资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对华强投资公司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华强投资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之间发生投资建设合同(BT项目)法律关系,而华强投资公司与陈志超、李日南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二)华强投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中国四冶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中国四冶公司在本案之后,以所谓“遗漏结算部分工程款”为由向华强投资公司提起诉讼,不能作为本案提起再审申请的事由。

东盟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二审判决对东盟经开区管委会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盟经开区管委会不是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中国四冶公司擅自转包、分包施工合同当事人,东盟经开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本案有关民事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四冶公司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强投资公司向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南宁二中东盟校区项目建设的工程款11366902.93元及资金占用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桂012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强投资公司向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317528.76元及相应利息。华强投资公司与中国四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1586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强投资公司就南宁二中东盟校区三工段工程向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664639.1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的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款一并支付给陈志超、李日南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咨询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了《南宁市第二中学东盟校区教师服务中心、南宁市第二中学东盟校区2#学生宿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根据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于2015年1月7日针对《就“南宁二中东盟校区”项目工程提请贵司尽快确认工程结算原则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致函》向陈志超、李日南出具的复函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在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之前,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并未最终确定。该复函还载明,关于“建安劳保费”的分配问题,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并给付。因此,咨询公司依据《鉴定报告书》作出时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通知》(桂政发〔2019〕20号)的相关规定计算劳动保险费,并无不妥。而且,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在二审开庭质证时,表示同意鉴定意见,二审判决将该《鉴定报告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当。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建安劳保费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通知》(桂政发〔2019〕20号)作为新的证据,但上述通知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此,二审判决将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款支付给陈志超、李日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利息基数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5.3.3条的约定,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后返还。返还时,扣除由中国四冶公司责任造成工程返修的先由华强投资公司垫支部分(质保金不计利息)。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在与陈志超、李日南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中约定,陈志超、李日南承诺遵守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条款。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返还时不计算保修期间的利息。现保修期限已经届满,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并从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二审判决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认定上确有瑕疵,但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主张利息计算的基数不包括质保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审查期间,陈志超、李日南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表示放弃案涉质保金在保修期间的利息并承诺在后续执行中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上述行为系陈志超、李日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志超、李日超同意在本案后续执行中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减,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不会损害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不另做处理。

关于华强投资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华强投资公司作为“南宁第二中学东盟校区项目”的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中国四冶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中国四冶公司承认收到华强投资公司支付的97%工程款。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华强投资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向本院提交了(2018)桂012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材料。经审查,该案的诉争标的是南宁中学东盟校区三工段错计、漏记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二工段(2#学生宿舍、教师服务中心)工程款并无关联。因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华强投资公司已向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南宁中学东盟校区二工段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华强投资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 科

审判员:于 明

审判员:贾清林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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