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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3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一局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总数,错误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无其他应该计量支付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将案涉工程中期已付款项以“应付工程款”替代应依法查明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总数”,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应当计量支付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在26期中期计价后,还存在已完工而未计价的第27期工程计价。该期计价已经过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未将实际存在的第27期计价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中铁十一局已按要求完成《郑卢高速公路地质灾害及完善设计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内的所有工程,且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地质灾害及完善设计工程增量部分施工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款2022694.67元应予确认;3.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十一局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错误。(二)中期支付并非工程总结算,原审法院将中期计量认定为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一局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计量与支付管理细则(试行)》的约定可知,计量支付应先由中铁十一局向监理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监理人审核后报卢阳公司,卢阳公司审核后编制中期支付证书,之后方能确定最终的应计量工程量价款。中铁十一局虽提交了第27期中期计量的网页支付页面数据,但上述证据并未最终确定该工程量的具体工程量及应当支付的金额。原审法院对中铁十一局主张的已完工而未计量的第27期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关于存在已完工而未计价的工程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案涉《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施工招标LNTJ-6合同段合同谈判纪要》以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变更及索赔管理办法》《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计量与支付管理细则》等文件和管理办法对有关计量支付、变更及索赔的约定可知,工程量的结算须依据相关人员签章的中间交工证书、中间计量表、质量检验认可书计量所需资料并根据上述文件及规定要求确定应计量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在中铁十一局已按上述计量支付程序申请了26期中期计量,且监理人和卢阳公司对上述计量期内发现的问题项目予以增减的情况下,中铁十一局均未对增减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并根据增减后的价款金额申请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中期计量结果作为认定双方结算依据,并认定双方已就计量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关于中期计量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卢阳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就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相关协议,中铁十一局也按照相关约定进行工程申报,中铁十一局亦根据增减后的工程量和价款申请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应视为中铁十一局对上述结算方式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中铁十一局关于其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工程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中铁十一局提交的《郑卢高速公路地质灾害及完善设计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卢阳公司签章,施工情况、中间交工证书、工程检验认可书、工程报验单、基础注浆加固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表及评定表、路基注浆记录表、质检资料等证据材料亦为复印件。在中铁十一局未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中铁十一局主张的地质灾害及完善设计工程增量不予认定,并告知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中铁十一局关于地质灾害及完善设计工程增量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十一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曾宏伟

审 判 员:冯文生

审 判 员:吴凯敏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鹏云

书 记 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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