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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终13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澄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上诉人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5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郑晓霞及上诉人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曙、林柏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1)最高法民终1302号案系关联案件,基本事实相同,本案为龙元公司诉请裕生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2021)最高法民终1302号案为裕生公司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请龙元公司支付加固及修复费用、赔偿有关经济损失。(2021)最高法民终1302号案件因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等问题而被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亦应一同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仍不配合查明事实,可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5元及上诉人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5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孙祥壮

审 判 员:于 明

审 判 员:贾清林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雨晴

书 记 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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