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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7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玉池社区新舟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虞忠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辉,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6栋。

法定代表人:李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软件大厦206。

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林,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交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河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塘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贵州电力设计院的反诉请求,并认定《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将招标前施工的工程纳入《投资建设合同》结算,从而将招标前工程债务转嫁给联合体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电建河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合作协议》可以证明,电建河北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才与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共同开展投标签订《合作协议》,2017年10月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而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至7月。因此,案涉工程与电建河北公司及联合体无关,不应纳入《投资建设合同》与联合体进行结算。二、案涉工程项目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案涉《投资建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平塘县交通局在未招标情况下允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先行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基本上是在招标前完成,中标后未进行正常施工),然后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联合体中标,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案涉《投资建设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三、本案应依法追加平塘县交通局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平塘县交通局为案涉工程实际业主单位,且直接参与了案涉《投资建设合同》的履行,应作为合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四、原审判决结果将导致电建河北公司数千万元国有资产流失,应予纠正。电建河北公司已经向江苏路成公司及河北佳源公司支付了2596万元工程款,在未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因将招标前施工的工程纳入联合体范围,另案联合体又被判决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3000多万元。原审判决看似是让联合体得到了工程款,实际是让电建河北公司背负巨额债务。

再审审查期间,电建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证据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形成的证据,因电建河北公司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平塘交建公司与案外人中海外智慧城市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就“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平塘交建公司将位于平塘县境内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中海外公司实施,项目规模约为1020公里,项目概算总投资约2.55亿元。合同签订后,中海外公司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实际是江苏路成公司施工)。2017年平塘交建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公开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河北电建公司联合了贵州电力设计院、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作为联合体,于2017年8月10日根据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投标。其后,招标代理机构向联合体牵头人河北电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联合体为“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项目中标人,平塘交建公司根据中标价与四家联合体于2017年10月签订案涉《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平塘交建公司将位于平塘县境内的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联合体实施,项目规模约为1020公里,项目概算总投资约2.548776亿元。由于未中标,案外人中海外公司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了《终止<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涉及中海外公司(实际为江苏路成公司)在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前完成的工程量由该公司自行与中标方自行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据此,电建河北公司在招投标时理应知道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仍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包括案外人中海外公司施工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其具有概括承受案外人中海外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外,电建河北公司无论是在提交的《工程施工进度结算书》,还是在对平塘县××路管理局的回函中,并未将案外人中海外公司前期组织施工部分的结算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且电建河北公司还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江苏路成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将案外人中海外公司组织施工工程部分纳入联合体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原审另查明,案涉《框架协议书》的主体为案外人中海外公司与平塘交建公司,案涉《投资建设合同》的主体为联合体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施工主体不同,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前,联合体已就施工范围、工期、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平塘交建公司进行谈判并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招投标有效,案涉《投资建设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电建河北公司称案涉《投资建设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据原审查明,《投资建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平塘交建公司和联合体,平塘县交通局并非合同主体,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平塘县交通局作为实际的建设方履行案涉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未追加平塘县交通局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本案系平塘交建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纠纷,案涉工程的中标主体为联合体。在联合体内部,贵州电力设计院负责筹措资金、结算等,其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联合体内部分工。贵州电力设计院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平塘交建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基于联合体内部分工。因此,联合体作为中标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求。此外,本案已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判决支付给联合体,至于联合体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电建河北公司称原审判决严重不公,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电建河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秦冬红

审 判 员:郎贵梅

审 判 员:郭凌川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 露

书 记 员:王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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