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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维军、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维军,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光,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冰,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天星,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颖,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都市区现代水城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龚战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维军、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天星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都市区现代水城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城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维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直接改判焦维军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二审终审制度,剥夺了焦维军应享有的二审权利。(二)二审判决以周天星提供的《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照片的复制件作为认定周天星已完成河道土方施工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表述的周天星已完成土方施工与事实不符,焦维军发现后当即收回并销毁,该合同最终没有成立。周天星代表郑州中牟中禹贾鲁河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包的所有施工班组的全部土方施工量小于实际验收的土方施工量,也能证明实际验收的土方施工量含有焦维军施工部分。(三)对合同价9000万元土方工程款应予以扣减。1.因合同解除未能全部施工,应扣减841.53万元(9000万元×13983286.14元/149548359.31元)。2.应扣减焦维军组织朱录林、张松林、朱焕成代施工的土方工程量价款12274566.26元。(四)二审判决采信周天星虚假陈诉的单方认可来认定焦维军已付款项,对焦维军提供的书面证据不予分析认证,存在错误。1.焦维军在诉前代为支付土方工程款6337838元,二审少认定4787838元。2.关于向周天星付款的95万元,二审采取周天星自认标准,少认定85万元。3.关于向管理中心财务付款64万元,二审少认定11万元。4.原一审判决后向管理中心施工班组代付款及合伙人张文骥领取款共计18845242元,二审未认定其中68万元,存在错误。5.2019年2月2日转付孙海鹏8万元、安家兵10万元、李书峰15万元、郭加加4万元,2020年1月9日转付李书峰(王华)996249元、郭加加19万元,共计款项1556249元,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五)二审按周天星所诉扣减已经协商折抵的保证金50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后向陈均良、魏行彦、韩春永履行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及付款信息确认单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开庭后因保证金债权人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该保证金中的145万元。(六)付款明细清单、判决书、财政支付凭证、承诺书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焦维军代周天星向司玉刚、王学堂分别转款25万元、20万元。综上,焦维军不应再支付周天星款项,故应撤销该二审判决,驳回周天星诉讼请求。(七)二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2%标准判令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八)周天星称焦维军获利巨大,不属实。综上,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少认定已付款822万元以上。1.周天星转移给焦维军代还的保证金少认定500万元。2.周天星代表的管理中心所欠司玉刚的工程款80万元、保证金20万元,转移给焦维军代表的河南省恒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偿还,并经生效判决确认,该100万元应认定为焦维军对周天星的已付款,且焦维军已向司玉刚还款25万元。3.由回购人代付给曹继才的7万元、闫庆林的11万元、王学堂的20万元,应予认定。4.中禹公司2019年2月2日代焦维军支付给周天星的施工班组孙海鹏8万元、安家兵10万元、李书峰15万元、郭加加4万元,2020年1月9日代付给李书峰(王华)996249元、郭加加19万元,共计1556249元,应予认定。5.二审判决对周天星多次自认的现金30万元不予认定,违反证据认证规则。(二)中禹公司不具备监管资金的条件,没有造成资金流失,二审判决以中禹公司未尽资金监管责任为由,判令中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按照年利率12%标准判令赔偿损失错误,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损失应据实计算。(四)《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未成立、不存在,不能作为判决中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审仅凭照片的复印件采信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存在《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该合同亦无效,应按过错大小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五)本案二审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程序,以上一至四所述均是法院首次认定,造成当事人无法通过二审的诉、辩进行纠错,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周天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直接改判程序合法。(二)二审判决采信《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并无不当,周天星已超额完成河道土方工程。1.《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焦维军亦认可签订过该合同。2.周天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河道土方工程。2013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本案已完工合格土方工程量验收清单,证明周天星实际完工的合格河道土方工程总工程量为8988670立方米,比中禹公司中标河道土方工程总工程量多出682485立方米。(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数额为9000万元并无不当。2013年10月20日《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不论最终政府结算的工程价款如何,焦维军支付周天星所有的土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不含税费)。”焦维军申请再审称应参照招标土方价款与结算土方价款的差额所占土方招标工程款的比例扣减工程款841.53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焦维军欠付周天星债务数额并无不当。1.焦维军申请再审称应扣减代周天星支付的朱录林、朱焕成、张松林土方工程价款及河道清淤款共计12274566.2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约定,新淤积河内土方等由甲方(焦维军)负责。新河道清淤3210020.4元仅是焦维军引用结算报告中的数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项。(2)根据张松林的二审证言,张松林既是焦维军的施工人员,又是周天星的施工人员,焦维军支付张松林的600多万元工程款,刚好够张松林施工焦维军承包工程的款项,焦维军支付张松林560万元与周天星无关。(3)朱录林、朱焕成不是周天星的施工班组。朱焕成未出庭作证证明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2.焦维军申请再审称代周天星支付工程款6337838元,二审少认定478783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福建在《土方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上落款意见是“尚未结算的施工班组,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本案款项支付数额的认定只能以双方对账的结果为准。3.焦维军称付周天星95万元,二审少认定8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焦维军主张,2013年9月份焦维军付现金30万元,2014年2月27日刘瑞江转周天星5万元,无转款凭证印证,周天星也未收到该款项。(2)焦维军申请再审提交一份2021年2月24日打印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号是2585××××6097,该账号与短信通知周天星账号后四位4259不符,且该交易明细没有对方户名,不能证明是转账给周天星的款项。4.焦维军称向管理中心账务付款64万元,二审少认定1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焦维军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收据1万元,周天星二审已认可。(2)焦维军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管理中心收据10万元和2014年4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0万元,收据与转账对应,系一笔款项。5.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履行人是管理中心,而非焦维军。焦维军、中禹公司所称的付款行为的证据仅有曹纪才、闫庆林的收条,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焦维军称张文骥借中禹公司50万元,周天星不予认可,没有借条及银行凭证印证。焦维军提供证据涉及该项的备注内容是“张文骥借款给中禹公司”,该备注内容与焦维军此项再审理由矛盾。6.焦维军、中禹公司称2019年2月2日和2020年1月9日中禹公司代周天星付款7244353元,二审判决少认定155624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周天星在交给中禹公司的《欠付的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孙海鹏,付超198031元”,并申明“自今日起,付超部分由付款人负责,2019年11月29日”,不包括2019年2月2日付款8万元,截至2019年2月已超付孙海鹏118031元。焦维军、中禹公司在发放工程时明知双方在诉讼,却不向周天星核实核对,造成资金流失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2)周天星与安家兵、郭加加不存在施工劳务关系。(3)李书峰虽与周天星签订过劳务施工合同,但施工的是焦维军承包范围内的工程。7.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组织焦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庭审调查。《付款明细清单》施工单位一栏焦维军加盖个人印鉴。中标单位一栏中禹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焦维军、中禹公司明知2020年8月25日水城管理局向陈均良、魏行彦、韩春永支付保证金145万元,向司玉刚、王学堂分别支付25万元、20万元的事实,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付款明细清单》不属于新的证据。2020年8月25日水城管理局向陈均良付款70万元,偿还的是焦维军返还陈均良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万元义务的一部分,该70万元周天星不应负担。向魏行彦、韩春永各付37.5万元,履行的是焦维军与周天星共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义务的一部分。由于共同返还的保证金300万元,正常债务利息约12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约125万元,再加上周天星单独承担陈均良的40万元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合计数额约600万元。扣除2020年8月25日水城管理局支付魏行彦、韩春永75万元后,未履行的共同还款数额仍然在525万元以上。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就陈均良、魏行彦、韩春永判决的执行已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一审法院扣划周天星的执行款项,且扣划款项高达6004503元。二审判决扣除的500万元保证金周天星必然要用于清偿陈均良、魏行彦、韩春永判决的义务,周天星并未从二审判决扣除500万元保证金中受益。焦维军申请再审提供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恒大公司支付司玉刚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8月25日,水城管理局支付司玉刚25万元,履行的是恒大公司应负的判决义务。焦维军申请再审提供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学堂报酬的性质是“融资居间服务费”,该判决义务的履行与焦维军、中禹公司无关。8.本案周天星损失应按年利率12%予以赔偿。(五)中禹公司为本案周天星的债权提供清偿担保的约定系中禹公司多次在合同及庭审中自认的真实意思表示。焦维军未足额支付周天星款项时,中禹公司有义务代焦维军清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焦维军、中禹公司的再审申请。

水城管理局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周天星对水城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一)《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转让款数额、已付款数额;(三)二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是否适当;(四)中禹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

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虽非原件,但焦维军认可签订过该合同,中禹公司也未否认,合同见证人张松林亦出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约定,“鉴于周天星完成河道土方工程,为了明确工程款最终款项及结算方式,焦维军同意给周天星所完成的河道土方工程造价折合人民币一口价9000万元不含税(各项税费和管理费均由甲方承担并支付)。”案涉数份建设工程合同虽因违法转包、转让而无效,因《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具体明确,焦维军应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中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周天星与中禹公司的协议书草稿、工程结算确认单、张文骥与焦维军签订的协议书、周天星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不存在。经审查,周天星与中禹公司的协议书草稿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形成于该日期之后,且协议书草稿仅有周天星签字,工程结算确认单、张文骥与焦维军签订的协议书、周天星出具的借条也未能否定《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的存在,以上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将《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作为认定周天星已完成河道土方工程施工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转让款数额、已付款数额的问题

如前所述,《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确定焦维军支付周天星9000万元土方工程款,《工程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亦约定“双方同意不论最终政府结算的工程价款如何,焦维军支付周天星所有的土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不含税费)”。焦维军申请再审称9000万元价款应参照招标与结算审核报告土方价款差额作出相应扣减,不能成立。

焦维军主张代付土方工程款6337838元,二审少认定4787838元及应扣除代付朱录林、朱焕成、张松林土方工程价款及河道清淤款12274566.26元。经审查,该6337838元所涉明细表中涉及的款项总金额为2000多万元,张福建作为周天星的受托人所签内容为“尚未结算的施工班组,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故不能认定上述付款均为代周天星付款。除周天星认可外的付款,应由焦维军承担举证责任,因焦维军对上述4787838元及12274566.26元为代周天星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无对应转账凭证、无相应施工合同等情况,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周天星虽在原一审中认可2013年9月收取30万元现金,在本次一审、二审中不认可,考虑到该笔款项没有对应的转款凭证,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焦维军申请再审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周天星个人账户转账50万,周天星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短信显示账户尾号4259,该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号是2585××××6097,该账号与短信通知收款账号后四位4259不符,且该交易明细没有对方户名,不能证明是转账给周天星的款项。经审查,2585××××6097账户为进款账户,该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转出款项的账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焦维军主张2014年2月27日刘瑞江转至周天星账户5万元,周天星现不予认可,焦维军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不予认定。

2014年4月24日的10万元收据与2014年4月25日刘瑞江转账给郭宗铭10万元,日期相近,款项金额一致,二审法院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2014年6月27日收据10000元,周天星予以认可,二审未作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周天星已书面承诺在执行中放弃主张该笔款项,焦维军以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焦维军、中禹公司称2018年5月18日代付施工班组曹继才7万元、闫庆林11万元,焦维军称2017年7月20日50万元属于张文骥为施工向中禹公司的借款。焦维军申请再审提供向曹继才、闫庆林付款18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周天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生效判决义务履行人是管理中心;曹继才7万元、闫庆林11万元付款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张文骥借中禹公司的50万元无借条及转款。经审查,焦维军申请再审提供的向曹继才、闫庆林付款18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付款信息确认单、协议书无2018年5月18日向曹继才、闫庆林付款的内容,其也未提供2018年5月18日相应转款凭证,且该付款信息确认单、协议书涉及的款项二审法院已作认定(2020年1月9日,中禹公司转闫庆林628545元,转曹纪才484559元);焦维军称50万元属于张文骥为施工向中禹公司的借款,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借条及转款凭证,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焦维军、中禹公司称2019年2月2日通过中禹公司代付施工人工程款173万元,于2020年1月9日代付施工人工程款5514353元,共计7244353元,二审少认定1556249元。周天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天星在交给中禹公司的《欠付的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孙海鹏,付超198031元”,并申明“自今日起,付超部分由付款人负责,2019年11月29日”,不包括2019年2月2日付款8万元,截至2019年2月已超付孙海鹏118031元。孙海鹏虽是周天星的施工队,但孙海鹏的工程款已付超。周天星与安家兵、郭加加不存在施工劳务关系。李书峰虽与周天星签订过劳务施工合同,但施工的是焦维军承包桥梁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款应由焦维军支付。周天星与朱录林、朱永坡、朱焕成、贺松振之间不存在施工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款项周天星亦不予认可。经审查,焦维军、中禹公司未能证明周天星与安家兵、郭加加、朱录林、朱永坡、朱焕成、贺松振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及李书峰施工的是周天星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双方对2019年2月2日向孙海鹏付款8万元是否存在超付情况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对以上代付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焦维军、中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向陈均良、魏行彦、韩春永履行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和付款信息确认单、2020年8月25日付款明细清单,判决书、财政支付凭证、承诺书,拟证明二审庭审后通过水城管理局支付了保证金中的145万元,二审庭审后焦维军向司玉刚、王学堂分别转款25万元、20万元,代为履行管理中心的45万元土方工程款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关于向陈均良、魏行彦、韩春永付款的相关证据,焦维军、中禹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二审法院对是否存在上述代周天星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未予查明,焦维军、中禹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焦维军系代周天星向司玉刚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确认管理中心、周天星欠付王学堂款项性质为报酬,焦维军非支付义务人,不能证明其向王学堂转款系代为履行支付土方工程款义务。故上述证据不构成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工程转让协议书》《开展及付款协议》《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约定焦维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或日千分之二,因本案属于违法转包,上述协议均无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相关返还保证金案件判付滞纳金标准,酌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为年12%,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禹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工程转让协议书》《河道土方工程付款合同》约定,中禹公司保证在收到第一笔回购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焦维军,若焦维军逾期支付周天星工程款,中禹公司有权要求焦维军停止施工;焦维军、周天星、中禹公司三方均同意案涉项目的政府回购款转入三方同意的中禹公司账户共管,第一笔回购款到位后七日内,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周天星,若焦维军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周天星款项,中禹公司有权从第一笔回购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给周天星。回购款到达中禹公司账户后,焦维军、中禹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周天星支付转让款,二审判决认定中禹公司应对焦维军下欠周天星的工程转让款及相应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BT项目第二次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条款号2.2.2及5.1)、2013年5月23日郑州日报第7版、2013年12月17日郑州日报头版头条、2013年7月12日催缴初期启动资金及勒令停工的通知、2014年3月17日水工建筑物及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复、2014年12月2日终止(BT)建设项目合同通知书、(2016)豫01民终4765号民事判决书、(2015)牟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2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是周天星借用中禹公司资质,而不是中禹公司中标后转包工程,相关法院已判决中禹公司对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应再对焦维军无力支付周天星的转让款承担责任。经审查,如前所述,中禹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根据其与周天星之间的约定进行认定。上述判决均是判令中禹公司对恒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亦与本案无关。

中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BT合同第21-22页,第一期回购款7420万元支付明细清单,第二期全部、第三期部分提前支付折让后98452888元支付明细清单、专项审计报告、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5000万元分11次支付情况记账凭证(5000万元启动资金支付明细)1张,报账汇总单10张、中牟县财政局关于第五期回购款及利息的审核意见,周天星欠付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17085.28万元回购款全部由回购人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中禹公司没有造成资金流失,终审判决以资金流失为由,判决中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项目全部回购款本息及焦维军交存的5000万元初期启动资金都用于施工班组的工程款,还欠工程款1343万元;中禹公司需填补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无法再填补焦维军无力支付周天星的工程转让款。周天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转款凭证,付款明细清单收款人均与周天星不存在施工关系,均不是周天星的施工班组。经审查,上述17085.28万元回购款支付明细表均系中禹公司、恒大公司签章同意后由水城管理局部分支付给案外人,部分支付给中禹公司,因中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付款项的真实性,且不能据此否认其与焦维军负有的向周天星付款的义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5000万元分11次支付情况记账凭证(5000万元启动资金支付明细)1张,报账汇总单10张、中牟县财政局关于第五期回购款及利息的审核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周天星欠付工程队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欠付工程款,除去本案已作认定的代周天星付款,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剩余未付款项应由周天星自行支付,中禹公司以此证明其需填补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不能成立。

中禹公司申请再审提供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5)096号中的分组清单,管理中心与张松林的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曹继才、闫庆林与管理中心的最终计量结算书,拟证明周天星把土方工程以管理中心的名义转包给施工班组8元/立方米,实际成本不到3832万元。周天星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全部施工部分的施工投入。经审查,周天星是否获利及获利金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焦维军、中禹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焦维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中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维军、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淑芳

审判员:李敬阳

审判员:吴凯敏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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