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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是否免除承包方的质量保修责任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2-05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方仍需对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发包方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的部分,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关于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

是否免除承包方的质量保修责任的问题

 

     对于发包方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的部分,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不同地区法院的观点存在差异,最高法内部亦持有两种相反观点:

     持肯定观点认为,出现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方对发包方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方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即《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方对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1]

     持否定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应在法定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方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方仍应承担责任。[2]

 

二 

司法实践

 

(一)地方法院裁判统计

     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共搜集出自地方法院的16个案例,其中13个案例认为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不免除承包方的质量保修责任,3例则持相反观点。相关裁判文书的案号如下表所示:

图片

 

(二)最高院案例

1、肯定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包方对发包方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2、否定观点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方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方仍应承担保修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2016)最高法民申2097号】

     笔者认为,2021年之前大量法院观点倾向认为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其后果是进入工程保修和价款结算阶段,但并不免除承包方的质量保修责任。需要关注的是,2021年之后的观点开始有转变,认为关于保修期限的规定,与擅自使用后质量风险的转移,属于法律冲突,承包方不再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保修责任。

 

三 

裁判评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采纳不同的观点进行裁判背后都有一定的理论支撑。

1、持肯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2021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字面意思为对于承包方承担质量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包方对擅自使用部分不再承担其他质量责任,包括保修责任。

     (2)从目的解释角度,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

     同时,《2021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若限缩解释发包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则不利于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违背立法目的。

    (3)《民法典》七百九十九条、《建筑法》六十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更是对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由于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违法,故不得再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因此,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发包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使用时,即使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亦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2.持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工程质量方面对承包方设置了严格的责任承担体系。对于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仅视为建设工程提前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仍然要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保修责任。

     (2)应严格区分工期内的质量返修责任和竣工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的保修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按照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对于已使用部分不能主张工程质量返修责任,但不影响施工方保修责任的承担。[3]

     (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制度,《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不同部分的质量保修最低期限。

     由此可以看出,该观点认为一方面即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要是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都应当负责保修。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后,并不能免除承包方的保修责任。另一方面,承包方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存在两种质量责任,一种是工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返修责任,一种是工程合格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保修责任,两者的责任基础和责任期间不同,发包方可以从保修责任的角度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四 

小结

     对于发包方来说,若发包方未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应注意从质量争议是应当在竣工验收中解决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返工责任,还是在竣工验收以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的保修责任的角度,明确诉讼请求或进行抗辩。

     对于承包方来说,由于保修责任范围的质量问题,与施工中的质量缺陷责任,有叠加和延续的情形,鉴于发包方举证存在一定难度,承包方可以从该角度进行论证或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是否免除承包方的质量保修责任,依据不同的身份、不同的角度会得到完全不一样两种的观点,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工程质量返修责任和保修责任的区分。因此,在诉讼中发包方、承包方应基于不同的身份在对案件进行全面谨慎评估后,选择最合适的诉讼策略。

 

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第153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第188页

3.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泰来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作者:季艳丽律师   公司法律事务部秘书

审核:石文辉律师   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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