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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基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景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景云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系错误。2.涉案工程系湘安公司垫资建设,按照贷款利率计息与实际约定的按照月息2%计息,相差巨大,对湘安公司来说显失公平。3.涉案工程的另一进度款案件,一审案号为(2018)湘10民初587号,二审案号为(2019)湘民终856号,系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景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景云公司仅需支付湘安公司剩余工程款26948049.44元并驳回湘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全部诉讼费用由湘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湘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景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拖欠工程款情节,且在2018年2月停工前,已经将履约保证金返还湘安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行支付了579万元。3.依据合同约定,因湘安公司原因造成停工30天以上,景云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按湘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被支持,以“显失公平”为由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4.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的湘信造鉴字2020第A019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事实和程序错误,不应被采纳。5.涉案工程保修期未届满,原审判决未将质量保证金扣除。6.景云公司不应承担停工损失。7.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湘安公司、景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停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二、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三、景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四、景云公司是否应向湘安公司交付涉案工程3#栋一套56㎡的房屋;五、是否应扣除质保金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一、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停工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景云公司存在未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湘安公司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景云公司未及时依约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在先发生,且拖欠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数额巨大。湘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几次停工,涉案工程2#、3#栋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影响2#、3#栋主体结构的五方验收。因此,景云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湘安公司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景云公司承担70%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二、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景云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二项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即按所完成工程量70%予以结算。但根据《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的规定,适用上述结算方式的条件是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停工。如前所述,湘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有停工行为,但景云公司在先存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且在双方的违约中景云公司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认定停工全系湘安公司的原因造成,依据不足。故按照景云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且对湘安公司明显不公平。

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稿在多次征求景云公司与湘安公司的意见后,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景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湘安公司并未完成所有施工,以定额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比定额总量工程造价得出两者的系数,再乘以合同单价1590元/平方米得出已完工程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按1590元/平方米结算也系合同约定的包干结算价格。故原审采纳鉴定结论中的第三种计价方式,并无不当。

三、景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

本案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解决的是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按月息1%计息,《补充协议三》约定《补充协议二》作废。上述关于计息的约定系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解除,上述约定仍可作为结算条款予以适用。但其适用的前提是景云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景云公司欠付1#栋工程款及应承担迟延支付违约责任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在该案中,景云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明确的,适用上述结算条款并无不当。在本案中,景云公司继续存在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与湘安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并存,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存在相互抗辩事由。认定景云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充分。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关于计息的约定不宜适用于本案。

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湘安公司并未完成所有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公平合理地确定景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景云公司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湘安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适当。

四、关于景云公司是否应向湘安公司交付涉案工程3#栋一套56㎡的房屋

涉案《补充协议三》约定调整湘安公司的施工范围,由景云公司在3#栋补偿一套56㎡的房屋给湘安公司。该约定是景云公司对湘安公司施工范围调整减少后,对湘安公司所作出的补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湘安公司施工范围已按约定调整,即上述约定已经部分履行,景云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予湘安公司补偿,即交付3#栋一套56㎡的房屋。虽然案涉合同均已解除,但根据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以及解除的事由,合同解除的内容应不涉及调整施工范围和补偿一套56㎡房屋约定部分。

五、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及是否应扣除质保金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已经解除,本案解决的是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结算问题。景云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据并不充分。且景云公司在本案询问过程中确认案涉1#、2#、3#栋均已有业主入住。景云公司在实际接收使用了1#、2#、3#栋的情况下,又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应支持。

景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应扣除相应比例的质量保证金。但景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将此作为主张予以提出。且景云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当中,关于工程质量可能引起的争议问题,可以在另案中得到妥善处理。故景云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湘安公司、景云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熊劲松

审 判 员:孙祥壮

审 判 员:冯文生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费晓宇

书 记 员:李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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