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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乃红、常金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乃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金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正喜,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开智,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福,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张辽路中段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大锋,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明,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库,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葛市交通局)、一审第三人刘大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一)裁定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3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二)改判支持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情况。案涉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系“BT”工程,授权长葛市交通局行使权力、义务,并对外进行工程发包。2009年10月28日,长葛市交通局与九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随后,九鼎公司与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按约积极拆借资金施工。期间,双方又约定金鱼河大桥由九鼎公司单独施工,其他项目仍由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施工,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不再缴纳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任何费用。2010年10月底,整体工程竣工合格并交付长葛市交通局验收使用。其后,九鼎公司与长葛市交通局直接陆续结算工程款,并将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应得的部分工程款占为己有。在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追索下,九鼎公司、王广福与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关于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投资、施工、结算和付款收益等相关事项的协议书,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剩余工程款、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归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所有,王广福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由长葛市交通局直接向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进行结算和清偿等事项,九鼎公司、王广福亦向其四人出具了授权书。该项目目前已由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完毕,总造价约5700万元(不包含投资收益)。(二)刘大锋起诉情况。案涉工程竣工后,因程乃红向九鼎公司索要工程款使用的方法不当,导致其被刑事羁押。在此期间,刘大锋为骗取本该属于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等人的工程款及收益,利用其与九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广福系表兄弟的亲戚关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致使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在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同时,刘大锋又通过伪造证据,并指示其哥哥刘大成利用相同方法骗取本该属于程乃红等人的工程款及收益,致使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三)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起诉情况。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案涉项目的投资回报。一审判决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而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与该案系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案由,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在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与该案系基于同—工程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诉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据以作出驳回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起诉的原判决已被撤销。针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乃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年3月12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1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20年12月11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刘大锋与九鼎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生效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因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故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刘大锋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3791号民事判决确已被撤销,但其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局对应偿还其拖欠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工程款3000万元(暂定,最后以司法造价鉴定为准)及承担此款项项目的投资回报,按“BT”工程计算方式结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三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加4%年固定回报率)至实际清偿日止(具体数额依据司法鉴定审计为准)。2.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局互付连带责任。3.确认第三人刘大锋的行为构成自动放弃合伙股本和股权权益。4.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局承担本案对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大锋诉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查明刘大锋与九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刘大锋承建涉案工程。2016年10月17日刘大锋与九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有效,九鼎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书向刘大锋支付下余工程款1500万元,已支付50万元,应再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最终判决九鼎公司支付刘大锋1450万元等事实。本案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起诉与刘大锋起诉,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案由,刘大锋诉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虽然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对该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享有权利的主体不予认可,但是刘大锋对该判决并无异议。即使刘大锋与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存在股权分配协议书以及委托程乃红办理付款事项的事实,这只是其内部约定,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工程、同一案由再行起诉。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同一诉讼标的范畴,属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

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3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分别与刘大锋和程乃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刘大锋基于其与九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刘大锋与九鼎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程乃红就刘大锋诉九鼎公司的案件已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尚没有审结。在刘大锋诉九鼎公司案件的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程乃红等四人起诉九鼎公司的案件与刘大锋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工程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诉讼,一审驳回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并无不当,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刘大锋提起诉讼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1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20年12月11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刘大锋、九鼎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大锋申请再审。2021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804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大锋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起诉九鼎公司、王广福、长葛市交通局及第三人刘大锋给付工程款等,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刘大锋诉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与刘大锋的起诉系基于同一工程主张工程款,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的起诉。针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经审理,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大锋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本案据以裁定驳回程乃红、常金海、黄正喜、罗开智起诉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故原裁定所认定的重复起诉事由已不存在,本案诉讼应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张淑芳

审 判 员:李敬阳

审 判 员:吴凯敏

二O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章勇

书 记 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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