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国购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308号。
诉讼代表人: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等43家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宿州国购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国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皖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州国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对本案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债权的孳息债权应统一截止计算至先破产企业国购投资有限公司重整裁定受理日即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19日,国购投资有限公司(先破产企业)的重整申请即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因国购投资有限公司与宿州国购公司人财物、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在先破产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纳入合并重整程序后,宿州国购公司的案涉孳息债权也应统一计算至先破产企业的重整裁定受理日。(二)二审法院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宿州国购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08号民事判决书应作为类案判例参考适用,二审法院未予回应确有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孳息债权截止时间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宿州国购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裁定受理重整。本案所涉债权为孳息债权,二审法院以宿州国购公司被裁定受理重整之日作为案涉孳息债权计息的截止时间,对该债权所生利息的期间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宿州国购公司主张应参照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因该案事实与本案并不类似,不能简单类比适用。故宿州国购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宿州国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国购广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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